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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92號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周占春胡宗淦葉力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重附民字第92號

原告
黃湘喬
原告
林炳仁
原告
林炳華
原告
劉玉珍
原告
劉玉花
原告
劉木花
原告
林菊蓮
原告
王水金
原告
顏霈禎
原告
黃志忠
原告
林鳳仙
原告
郭蕊萱
原告
林炳興
原告
陳仁愛
原告
楊金明
原告
黃財宮
原告
曾詩皓
原告
黃鳳珠
原告
宋憶鵑
原告
陳頂海
原告
郭秀英
原告
余俊宏
原告
楊雪娥
原告
林玉鵬
原告
許博涵
被告
孫素琴
被告
張玉蟾
被告
劉柄宏
被告
吳宇建
被告
黃進忠
被告
元通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麗人
被告
富申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柄宏
被告
東泰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新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刑事及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追加(未上市股票案)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明定之。

四、經查,上述被告孫素琴等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原告等人既遲至同年9 月1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由原告刑事及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追加(未上市股票案)上之收文戳即可得知,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渠等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其本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葉力旗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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