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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訴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3 日
  • 法官
    周占春葉力旗周玉琦

  • 被告
    張嘉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訴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元 選任辯護人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 偵緝字第1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嘉元於民國100年1月間取得漢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康公司)經營權,自100年1月13日起至102年6月26日止擔任漢康公司董事,自100年6月28日起至101年5月24日止擔任漢康公司副董事長,自100年8月1日起 至100年11月29日止兼任漢康公司總經理。緣100年間,英屬蓋曼群島商台灣新光國際資本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與香港結好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結好公司)簽訂澳門金都娛樂城百貨商場規劃契約,且為確保該契約順利執行,新光公司決議投資香港結好公司5%股權,投資金額約需美金1,500萬元,除向該公司股東募資外,並向漢康公 司募資美金170萬元,新光公司總經理江俊億為求商場規劃 案順利進行,遂促成香港結好公司以持有股權占65%之下屬 事業體澳門金都娛樂有限公司(下稱澳門金都公司)名義,於100年8月28日,與漢康公司簽訂有效期間6個月之「非博 彩電子遊藝機場所建設與經營管理合作意向書」,由雙方共同就前述金都娛樂城非博彩電子遊藝機業務合作事宜展開討論與協商。詎被告於代表漢康公司簽訂前揭「意向書」後,並未陳報董事會,且要求江俊億給付漢康公司投入前揭開發非博彩電子遊藝機之報酬,江俊億經新光公司董事長林柏翰同意後,於100年11月23日,將美金25萬2,132.45元(以100 年11月23日匯率30.395:1計算,折合約新臺幣766萬3,566 元)匯至被告設於台新銀行000000000000號個人帳戶後,被 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筆原屬公司收益之顧問費侵占入己充為私用,致生損害於漢康公司。因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亦為同法第307定所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業於104年2月24日上午9時55分,因胸線癌併肝 移轉而死亡,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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