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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
    陳興邦鄭昱仁林瑋桓

  • 當事人
    吳國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昌 選任辯護人 倪映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國昌應予以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雖有第101 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惟無羈押之必要時,得逕命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所明文規定。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 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476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號、92年臺抗字第345號裁定 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是被告如因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而有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時,依法自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刑罰之執行。是以,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則考量是否限制出境或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二、經查: ㈠被告吳國昌涉犯違反銀行法、公司法、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本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之證據方法,已可認被告等人利用中信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昌公司)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出資,約定給付高息紅利報酬,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 ,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等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按刑事被告有無逃亡可能,可以考量的積極因素是:預期刑期很高、曾經逃亡、積欠大量債務、欠缺固定的家庭或職業關係、欠缺固定住處、與外國關係良好、具備外語能力等;消極因素則為:高齡、阻礙逃亡的疾病、良好的在地關係、緊密的家庭聯繫、固定住所等(許澤天,羈押事由之研究,臺灣法學雜誌,第121期,2009年2月,頁95;趙春碧,偵查中羈押制度之研究,司法研究年報第30輯,2013年12月,頁65),查: 1.本件被告吳國昌所涉犯之銀行法第125條,因起訴意旨認其 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依同條第1項後段,該條項之罪的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 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之重罪,當可預見如法院將來對其為論 罪判決,可能面臨重刑加身,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隨之增加,而有逃亡滯留國外不歸之動機存在。 2.依本件起訴書記載,被告吳國昌等人以中信昌公司名義招攬投資人2,200餘人次,所吸收資金高達13億7千萬元,又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最新提出投資人求償金額紀錄(本院卷一第71頁),被告等人所吸收資金更高達16億8668萬4350元。又依被告用以吸收投資之戶名中信昌公司、曾俊瑋、固揚公司、吳國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曾俊瑋元大銀行帳戶之卷附交易明細資料,帳戶存款餘額分別僅有2,845,535元( 調查局證據八至十三卷第126頁)、9,686,346元(同卷證據九第195頁)、118,081元(同卷證據十一第282頁反面)、 32,112元(同卷證據十二第307頁)、0元(同卷證據十第 217頁),相較於投資人匯入投資挹注金額,所餘無幾。又 被告吳國昌就所得資金流向於調查中供述,用以購買金門二筆土地(價格7400餘萬及5千餘萬)、嘉義土地(鑑價8千萬元)、露營車1億多元、發放佣金及獎金,亦挪用資金供其 買賣房地及股票用,房地產有賺,股票虧錢等語(調查局卷一第5頁反面),另依調查局(證據五)卷發放投資人利息 之整批借貸檔案及取款憑證之傳票資料,中信昌公司於100 年8月至101年11月間各月份支付利息明細(含匯款手續費用),總計金額為1億9,658萬1,550元(調查局卷三第14頁附 表六)。復依共同被告周采蓁於調查、偵查中供述:被告吳國昌指示伊跑銀行,辦理銀行存款、提款及匯款業務(調查局卷一第35頁反面、102偵3522卷一第155頁、同偵卷二第 173頁),可徵公司帳戶及資金動用之權限確實由被告吳國 昌所支配掌控。從而,在尚未計入中信昌公司露營車出租收租等營業收益,本案所吸收投資人之投資金額,扣除相關營業費用後,置於被告掌控下之公司資金,仍有數億元之投資款項去向不明。 3.再者,被告吳國昌復於案發後之102年6月間,仍進行處分財產之動作,將中信昌公司名下位於嘉義縣中埔鄉土地出賣予第三人,買受人業於契約成立時支付119,674,417元予中信 昌公司,此有被告吳國昌代表中信昌公司與買受人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05-207頁),其 因此實際收取土地價款。又其辯稱得款用以清償營造商中麟營造公司之借款,惟依卷內中麟營造公司副總經理之供述,足認中信昌公司於101年5月、8月支借1200萬、1500萬元借 款均已在借款後2至3月內先後清償完畢,上情均經公訴人釋明相關事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1頁),對照借款時間、 金額,被告吳國昌供述處分不動產價金之資金去向,亦有不實。而查調被告吳國昌95至102年間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30-143頁),其亦僅申報上開帳 戶利息收入及零星股利所得,及查得包括中信昌公司股份及其他投資財產。可見,為數上億處分資產所得同與投資款項,均去向不明,恐已遭被告吳國昌隱匿,依現今國際金融交易管道多元及資金流通便利,亦可能已流出海外。 4.此外,被告吳國昌自本案行為時即95年間起迄今有多次出境紀錄,於101年10月間經偵查機關執行搜索查獲後,其仍持 續有出境之事實,出境航班之目的地大都為澳門、柬埔寨及大陸地區等地,此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資核對(見本院卷一第170-171頁、卷二第142頁),又被告吳國昌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是兒子在澳門工作,另陪同友人赴柬埔寨房地產商務考察及仲介(見本院卷一第168頁、第225 -227頁),並提出其子吳定嘉澳門威尼斯人酒店工作證及薪資存簿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38-248頁),以其多次出境之 頻率,在澳門有親人可依附,更有在柬埔寨從事仲介不動產之從商業務能力等涉外因素,另考量有其支配鉅額資金去向不明,足見其隨時得準備出境,且縱使出境未歸,亦有相當能力可於境外長期自立生活無虞,有增益避居滯留國外之逃亡動機。 5.至辯護人陳報狀略以:被告吳國昌於102年9月罹患乙狀結腸癌經振興醫院手術追蹤治療,於103年8、11、12月復因急性胰臟炎住院治療,尚罹有糖尿病、自發性震顫等痼疾,故絕無逃亡之虞。又被告基於人倫有前往澳門探視吳定嘉必要,限制出境則有礙被告基本人權,另被告家人、妻子均在台灣,歷次均準時出庭應訊,而無限制出境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6-217頁、第233-234頁)。惟查: ①被告吳國昌於102年8月1日因乙狀結腸癌第一期,在振興醫 院接受手術治療,最後回診日為103年4月30日,當時病情穩定,醫院已告知定期回診追蹤,無需其他輔助治療,有振興醫院104年3月13日104振醫字第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 252頁)可認,又被告自101年8月30日至104年3月1日間,多次因嘔吐、腹部不適等症狀急診就醫住院,經診斷為急性胰臟炎、酒精性胃炎、酒精中毒等疾病,亦有博仁綜合醫院病歷(本院卷二第79-141頁)及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5-237頁)。可見,其乙狀結腸癌於最後回診當 時病情穩定,另其他病症,均得以節制飲酒、藥物控制病情,尚不影響生活自理及行動能力,無以此就醫紀錄遽認為阻礙其逃亡之原因。 ②被告吳國昌本案案發後業於102年9月14日與原配偶兩願離婚,並辭任住所之戶長,變更原配偶為戶長,被告則「寄居」原址,並未再婚,有全戶戶籍資料及戶籍謄本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49頁及密封卷),是被告所稱家人為其成年獨立子 女及毗鄰而居之父親,在情感依附或照顧義務上,非如未成年親子間之密切羈絆,且被告自稱現在沒有固定職業(見本院卷一第226頁),更面臨中信昌公司眾多投資血本無歸之 投資人求償作為,以其在臺家庭成員、工作及財產狀況,亦難認無逃亡之虞。至其次子吳定嘉雖在澳門工作,以現今台灣社經變遷狀況,勞動力外移,在外就業者亦所在多有,本不乏親人聚少離多之情形,然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並未因此限制被告親人來台會面、居留之權利,以澳門與臺灣距離、空運時間觀之,搭乘航班往返,交通堪稱便利,其子自得返臺短暫停留省親,使一家得以團聚,復以現今通訊科技發達,父子隨時保持聯繫,更非難事,被告縱未能出境,亦不影響其享天倫親情。況且,權衡保全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國家司法利益,亦非不得限制其出境之權利。另被告所稱接受朋友拜託,始前往柬埔寨考察(見本院卷一第227頁), 則其既係受人之託而前往,並非處理自己事務,更無非由其親自出境處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 ③末縱被告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在未受人身強制處分之拘束狀況下,歷次均能如期出庭,惟被告日後於審理中倘認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將來受有罪判決逾接近執行之時,因恐身陷囹圄,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亦不免有逃亡至國外滯留不歸之虞。 ㈢再按,國民涉及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經權責機關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內部政及法 務部並依該法第7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國民涉嫌重大經濟犯罪重大刑事案件或有犯罪習慣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出國認定標準」之法規命令,依該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違反銀行法 第125條罪嫌,且斟酌當時社會狀況,足以危害經濟發展, 破壞金融安定者,應認定其涉嫌重大經濟犯罪。以本件起訴書所載投資人已逾2,200餘人次,所吸金之金額亦高達16億 餘元,其以中信昌公司吸金規模,所為適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依前開認定標準,涉有「重大經濟犯罪」,自有施以強制處分,保全訴訟程之必要性。 ㈣又本案及追加起訴案件之準備程序行將終結,日後審理程序,非被告到庭,不得進行,另本案共同被告亦有傳喚被告吳國昌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故以被告吳國昌身為中信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角色及涉案犯罪情節,自有確保其將來到庭必要。本院審酌上情,權衡本件侵害國家金融秩序法益非輕,為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法益後,為免喪失使被告遵期到庭之強制力,考量限制出境、出海對於被告所造成之不利益、對其人身、行動自由法益侵害之程度及兼顧確保訴訟程序、進行調查詰問證人發現真實及將來刑之執行等公共利益之要求,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吳國昌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重大,且有潛逃或滯留境外以規避刑罰執行的羈押原因,為確保本案將來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的執行,依比例原則,爰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四、被告吳國昌於本案審理中如有出境正當合理理由及必要性,亦得於適當期間前事先敘明具體理由及齊備相關證明資料,向本院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再予個案審定有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林瑋桓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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