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傑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35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交簡字第969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傑勛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王昭山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許傑勛於民國102 年4 月9 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 段223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忠孝東路4 段223 巷與忠孝東路4 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忠孝東路4 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行人穿越道,應注意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南北向行人穿越道上仍有高齡84歲之行人王昭山由南往北行走,未禮讓王昭山優先通行,貿然左轉,致王昭山遭其車頭撞擊後彈跳倒地,受有左側肱骨頸骨折及左側脛骨近端骨折等傷害;許傑勛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向經通報處理但仍不知肇事者姓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謝哲榮自首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王昭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許傑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有過失,證人即告訴人王昭山亦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車禍經過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國泰綜合醫院102 年4 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及被告於肇事後出具記載「本肇事人許傑勛... 願意負責傷者王昭山先生之一切醫療費用及看護復健及營養所需之一切費用... 」等文字之字據等物在卷可稽,是已堪信被告駕駛小客車時因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於行人穿越道上撞擊王昭山,王昭山因而受有上開各該傷害等情無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及第10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減速、暫停等安全措施,且未暫停讓仍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王昭山先行以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王昭山前揭傷勢,復依當時天候、光線等情,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且被告前揭過失與行人王昭山之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王昭山優先通行,因而致行人王昭山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即員警謝哲榮據報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姓名前,被告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甚明,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是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斟酌其所為,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過失撞傷行人王昭山,且造成其受有上揭頭部等各該傷勢,過失情節嚴重,惟本件出於一時疏於注意行車安全,品行非劣,犯後亦旋即將王昭山載往醫院接受治療,出具前揭字據擔保願負一切後續賠償責任,於本院審理中亦多次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良好,又已當庭全數接受告訴人之請求,以新臺幣33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其所為(見本院103 年4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參酌王昭山開庭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暨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之良好素行、生活狀況、告訴人傷勢輕重、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行事不慎,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被告之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兼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以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達成和解,復斟酌王昭山亦曾當庭同意以附條件方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同本院103 年4 月25日簡式審判筆錄),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並就被告同意賠償之金額及方式,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以附表所示方法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事故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若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許傑勛應向被害人王昭山支付新臺幣(下同)33萬元之損害賠償金。給付方式:被告許傑勛應於民國103 月5 月6 日起按月於每月6 日前給付王昭山2 萬2,000 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