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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1 日
  • 法官
    葉藍鸚

  • 被告
    蔡國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賢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2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國賢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國賢為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客運)之公車駕駛,係以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 年9 月9 日下午4 時36分許,駕駛中興客運311 路線、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中正路汀州街3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汀洲路3 段133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與行人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並禮讓行人,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超越前方車輛時,雖已見有行人林金福沿上開路段相同方向步行於路旁,仍貿然駕車偏向車道外側,而未與路旁之行人林金福保持安全距離,致大客車右方後視鏡撞擊林金福之頭部,使林金福受有頭部撞傷、頸椎第四、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等傷害。 二、案經林金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蔡國賢對其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供認有於上述時間,駕駛前開大客車,行經上述路段,且於行進中有看到告訴人正步行在前方車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的車速已經慢下來,也已經超過被害人,是被害人邊走邊打行動電話,他偏過來碰到我的車的右視鏡,才被撞到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之103 年5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至第3 頁)。經查: (一)被告為中興客運駕駛員,於上開時間,駕駛中興客運311 號路線公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洽有告訴人林金福行走在與公車同一方向之道路右前方,後因被告為超越前方車輛,駕車偏向車道外側,其所駕駛之公車右方後視鏡因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撞傷、頸椎第四、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等傷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057 號偵查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34頁反面同上署第103 年度調偵字第212 號偵查卷第6 頁反面),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上開路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翻拍照片、被告所駕公車之行車紀錄器及上開監視器之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存卷可資佐證(參見同上第20057 號偵查卷第8 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11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36頁至第43頁、第45頁反面至第4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主張其無過失云云,然查: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見同上第20057 號偵查卷第5 頁)且為中興客運公車駕駛員,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悉,是被告駕車行駛上開路段,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經本院勘驗被告所駕公車於上開時、地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該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案發當時日光明亮,告訴人(即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身穿粉紅色上衣之男子)跨越馬路後即行走在與被告所駕公車同一方向路段之右前方路旁停車格線外,此為被告可清楚查知,而當被告所駕公車在超越同一車道前方欲左轉汽車之過程中(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4 、顯示時間:2013/09/09、16時39分40秒起),因公車車體偏右移動,公車車體與路旁之停車格線間距逐漸拉近,同時可見告訴人正行走在與公車同一方向之右前方不遠處,嗣經約4 、5 秒,即見被告所駕公車之車頭已經超越告訴人(從公車前車門之透明玻璃往外看,可看到門外出現一粉紅色身形,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1 、顯示時間:2 013/09/09 、16時39分),再經過約2 、3 秒,聽到「碰」一聲,同一時間,在車上後車門處欲準備下車之男乘客身體驟然往前晃動一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3 、顯示時間:2013/ 09/09 、16時39分46秒許)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7頁),可認被告在駕駛公車超越前方車輛時,確實可清楚看見告訴人行走之情形,縱然當時被告已放慢車速,然倘如被告所辯,係因告訴人的頭有往車體偏,造成碰撞云云,更可認當時公車已與告訴人非常接近,被告並未與告訴人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且若公車與告訴人間之距離已過於接近,而不足以讓被告安然超車,被告即應禮讓告訴人先行通過,或先行鳴按喇叭示警,其竟捨此不為,貿然駕車偏向行進,是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其過失云云,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行為時係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 號判例要旨可供參考)。而告訴人於上述時、地遭被告所駕駛之公車撞到後,已於102 年9 月9 日晚間8 時45分在萬芳醫院經警員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指稱係遭中興客運311 路線蔡國賢駕駛的右前照後鏡(即右方後照鏡)撞擊乙節,而經警以被告涉嫌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移送偵辦,並傳喚被告到庭,是本件未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自無該條適用,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駕車在超越前車之過程中,疏未與告訴人保持相當之安全距離,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衡以酌告訴人斯時之傷勢程度及目前治療之情況,此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及被告於本件案發後遭中興客運資遣,現無工作,經濟狀況非佳,只能承擔賠償告訴人約新臺幣(下同)1 至2 萬元,與告訴人要求賠償金額100 萬元之和解條件相差甚大,致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此有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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