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30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炎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炎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炎煌自民國103年4月19日晚上9時許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 ,在新北市板橋區福記便當店處,與友人飲用紹興酒後,仍自該處騎乘其子黃志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欲前往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之環南市場。嗣於103年4月20日上午7時2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 與西藏路口前為警攔查,並於103年4月20日上午7時37分許 為警檢測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已據被告黃炎煌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述甚詳(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2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性,所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人趨於嚴格,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作為刑罰種類之立法變遷現象,被告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仍為本案犯行之義務違反程度,兼衡以被告之素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造成人員傷亡,暨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