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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12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劉方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12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永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永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永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63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以下同)7,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仍漠視酒類對於意識能力與反應之不良影響,暨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與自身之高度危險性,而犯本件之罪,惟其係於駕車停靠路旁接聽電話時,經警發現酒味因而查獲,尚無其他異常駕駛狀況,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暨被告犯後供承錯誤,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方慈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123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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