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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52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李殷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52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錦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錦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錦祥於民國103 年8 月9 日下午5 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間之某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上之某酒吧內,飲用威士忌1 杯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酒後之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DJ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與遼寧街口附近之某停車場出發,行駛於道路,罔顧其餘不特定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嗣於同日晚上11時31分許,行經同市中山區建國北路與南京東路口之北側迴轉道,為警攔停盤查,發覺其有飲用酒情形,於同日晚上11時4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因而查獲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錦祥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測試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汽車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14至15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95年間,先後2 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2358號、95年度北交簡字第3701號判決各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3月確定,罰金刑部分於95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徒刑部分嗣經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並與另案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5日後,於97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雖不構成累犯,惟足認其猶未因前案判處有罪而知所警惕,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竟仍為一己之方便,貿然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71毫克,顯見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以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523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