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交簡字第235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交簡字第235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分別因偽造文書、竊盜等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年及刑前強制工作、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91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後於民國93年 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今又犯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酒後駕車犯罪行為(如附件)。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一)被告於警局詢問筆錄及檢察署偵訊筆錄之自白。
(二)查獲時酒精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及生理平衡檢測表一紙。
(四)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鑑定函載明: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 0.5毫克,將產生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中毒症狀;每公升達0.75毫克,將產生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中毒症狀。
三、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新舊法比較如下:
(一)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由於刑法第185條之3係88年 4月21日修正公布,其罰金刑為「(銀元)三萬元以下」,應更改為「新台幣九萬元以下」。銀元一元依法相當於新臺幣三元,故新舊法罰金刑數額並未變化,純係貨幣單位簡化,不生新舊比較適用問題。
(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最高易服勞役標準為: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修正為「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以新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新法。
四、被告前曾犯罪,經臺灣桃園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4年確定,甫於93年 6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於 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遞行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考慮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素行狀況、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不利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決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3、第47條第 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起上訴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