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5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59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韋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韋閔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韋閔明知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將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仍於民國103年10月3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僑信路旁之某處,獨自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隨於103年10月3日晚上7時20分前之某時許,自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住家處,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巷0號停車格前,因不慎擦撞古新燕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為警到場處理,發現其表情反應有異,且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跡象,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韋閔於警詢中及偵查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55頁),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第29頁、第33頁至第46頁、第60頁),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又愷他命會使吸食者產生噁心、嘔吐、複視、視覺模糊、影像扭曲、暫發性失憶及身體失去平衡等症狀,亦可使人產生無助、對環境知覺喪失,並伴隨著嚴重的協調性喪失及對疼痛感知降低,令服食者處於極度危險狀態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3月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足參(見偵卷第64頁),堪認被告因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使其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率爾駕駛車輛上路,不但漠視自身安危,更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