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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66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劉娟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66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昊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昊峰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昊峰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將產生精神錯亂及迷幻等症狀,足以影響身體協調、平衡及判斷能力而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竟於民國103 年11月13日21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海邊公園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日(14日)0 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南向25公里處時,因施用愷他命後駕駛操控能力不佳,致蛇行及車身搖擺不定之情形,為警察覺有異而攔檢查獲,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毛重各為92.9公克、3.05公克)及FM2 (一粒眠)104 粒(此部分經另案偵辦中),並坦承有前揭施用愷他命之事,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昊峰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速偵字第3881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30頁正反面),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勘查採證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單、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3 年12月11日國道警九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000000000 號鑑定書、尿液檢體簽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25、26、28、28-1頁;本院卷第9 頁至第22頁),足信被告確有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而愷他命之使用者會因身體協調性及平衡性失調,導致分散注意力測試,包括走路回轉、單腳站立等測試失敗;又愷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在醫療及科學研究上合法使用時屬第三級管制藥品,非法使用時則屬第三級毒品,且依施用劑量之不同,會對人體分別產生類似酒醉、迷幻等效果,並影響施用者之感覺、協調及判斷能力,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於102 年7 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7年10月3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及96年11月9 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確。參之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南向25公里路段時,經警觀察結果,其車輛車身搖擺不定,又有蛇行情形,其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且於查獲後,被告經筆畫記同心圓等各項觀察測試,發覺其有呆滯木僵及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等情事,有上開刑法第185 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按,堪認被告施用毒品,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07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65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7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10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控制力、反應力及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用路安全,其行為當屬可議;惟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愷他命2 包、一粒眠104 粒,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雖可佐證被告確有服用毒品之行為,然究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667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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