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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趙文卿林孟宜劉方慈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昊峰(原名吳真)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074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431號、11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前段明文規定。又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依憑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吳昊峰與張祐誠、花初達共同基於以貸款予急需借貸金錢之不特定民眾,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張祐誠於民國99年10月1 日,委託不知情之吳家宏,在蘋果日報分類廣告版上,刊登『小額周轉1至5萬、0000000000』之借款廣告,並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代價僱用花初達;另以不定金額之零用金僱用吳昊峰負責以電話催繳利息、收帳、提領利息之工作,且以李讀修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金六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竹旺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作債務人匯款使用,藉以提供金錢供不特定人借貸,並提供呂志榮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饒又瑋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褚秋絲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發送簡訊、聯絡之用,誘使不特定民眾向其3人借貸金錢。適有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鄭紫彤等12 人因需錢孔急,分別撥打上開廣告所刊登之電話與吳昊峰、張祐誠、花初達取得聯繫後,其3 人再於不同時間、地點,貸以1萬至5萬元不等之借款金額,並約定利息計算方式及繳款方式,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警於100年3 月17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張祐誠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8樓之住處、吳昊峰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之住處、花初達位於新北市○○區○○00號之住處搜索、拘提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做案用手機等證物,始查悉上情。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與張祐誠、花初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受僱於張祐誠,時間密集貸與款項,並持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手法均屬相同,且係在密切緊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內反覆、持續為之,屬經營、從事業務之行為,具營業性、職業性,顯見應係基於單一包括犯意為之,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堪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而屬所謂「集合犯」之適例,在評價上應依集合犯概念而論以一罪。復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卻受僱於他人為收取重利之行為,使經濟原本拮据之被害人受害匪淺,危害金融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分擔之行為態樣、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我覺得我沒做什麼事,判3 個月刑期太重了。㈡我沒有參與放款活動。㈢我沒有獲利金錢等語。

四、經核原判決依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呂志榮、葉仁和、鄭堯芳、蔡建華、塗雅慧、彭桂妹、林君鴻、楊美華、吳家宏、鄭紫彤、陳新安、汪振榮、范振偉、陳逸偵、張瑋哲之證述,李讀修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證人彭桂妹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李竹旺所有之土地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存摺影本、證人張瑋哲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證人蔡建華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蔡建華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證人范振偉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影印報紙、證人陳新安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等證據,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認定前開犯罪事實,並敘明本案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其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關於對被告量刑時之參考因素,亦於判決理由中詳為審酌,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情事。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未參與放款活動、未有金錢獲利云云,與原判決認定事實無違。除此之外,被告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徒以否認參與放款活動、未有任何獲利、量刑過重云云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劉方慈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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