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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79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朱家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79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俊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俊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俊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重型機車上市區道路,顯然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未曾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朱家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3459號
    被      告  吳俊霖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 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647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霖於民國103年11月7日凌晨0至2時許,在臺北市西門町
    星聚點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
    駛等輕到中度酒精中毒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於飲畢後,騎乘298-GAZ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凌晨
    2時3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遇警攔
    檢,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俊霖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酒後駕車不諱。
  (二)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
      大字第AFU07700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
      卷可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吳俊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翁  碩  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798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