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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86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黃傅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86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佩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佩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佩仁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居處,與友人飲用高粱酒小瓶1瓶後,仍於103年10月24日上午9時許,自該處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3年10月24日下午2時38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157巷口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2時41分許經檢測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經被告孫佩仁於警詢中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第32頁),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單、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性,所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人趨於嚴格,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作為刑罰種類之立法變遷現象,被告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仍為本案犯行之義務違反程度,兼衡以被告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以99年度士交簡字第111號判決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99年9月1日罰金1次繳清執行完畢之素行、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造成人員傷亡,暨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工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860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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