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8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87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新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新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新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重型機車上市區道路,顯然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於本案犯罪前未曾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朱家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12號
被 告 張新旺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
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3款之
規定,本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後,繼續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新旺於民國102年12月22日9時21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A3X—161號重型機
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警攔查,並經
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
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新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
二、核被告張新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碧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淑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