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77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77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政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政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之前案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政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一般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且飲酒後會降低人眼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其於民國102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目前仍在緩刑期間,此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在前開案件之緩刑期間內,竟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屬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損害,復衡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827號
被 告 蔡政霖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霖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
詎仍不知悛悔,於103年2月14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臺北市
萬華區桂林路之路旁,飲用啤酒1瓶後,竟隨即駕駛車號
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月15日凌晨0時
11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及忠孝西路口時,經員警
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政霖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政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江林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