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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重傷害附帶民訴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2 日
  • 法官
    林伊倫
  • 法定代理人
    惠肇洪

  • 原告
    游碧桃
  • 被告
    陳仲祥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號原   告 游碧桃 訴訟代理人 古昌齡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被   告 陳仲祥 訴訟代理人 曾伊如律師 被   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惠肇洪 上列當事人間因103 年度交易字第229 號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答辯部分: (一)被告陳仲祥辯以: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乃原告闖紅燈所致,我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仍無法預期及防止,並無過失,對於原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仲祥被訴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229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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