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8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自強
- 公設辯護人
- 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8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自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自強於民國103年3月18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附近親戚家中內,飲用酒精飲料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月日下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每公升呼氣酒精濃度達0.47毫克(0.47MG/L),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自強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自強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3年4月30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6844 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是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按一般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47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況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於99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交易字第336 號判處罰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其他使用道路之人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一再違犯,置他人安全於不顧,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前科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原因動機、係騎乘機車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