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邱瑞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瑞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 第49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54號卷第頁),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瑞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並補充犯罪事實為:「邱瑞霈於民國102年7月間受僱太元企業社即巫達一(下稱太元企業社),擔任貨車司機,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搬運物品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2年7月15日晚間11時56分許,駕駛太元企業社所有車號:00-號自用小貨車」,並增列被告邱瑞霈於103年4 月22日本院審理程序中所為自白(見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54號卷第18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102年度他字第11007號卷第10、3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萬華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102年度他字第11007號卷第4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102年度他字 第11007號卷第47頁)等資料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援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邱瑞霈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搬運物品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時因駕車過失導致告訴人劉駿杰受有上揭傷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尚有未恰,惟起訴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103年4月22日審理程序為罪名變更之告知,並請被告表示意見(見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54號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吳世傑承認肇事,此有警員吳世傑填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102年度他字第11007號卷第47頁),被告 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對於交通法規,亦應較常人嫻熟,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雖有悔意,然表示僅能賠償告訴人劉駿杰新臺幣(下同)25萬元,與告訴人劉駿杰請求賠償87萬3842元差額過鉅,致無法達成民事和解,又上揭肇事路段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惟告訴人劉駿杰於102年7月16日製作交通紀錄談話紀錄表時陳稱肇事當時伊騎乘機車時速約每小時60至70公里(見102年度他字第11007號卷第42頁),可認其就上揭車禍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之疏失,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491號被 告 邱瑞霈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瑞霈於民國102年7月15日晚間1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道 ○00號停車格時,應注意汽車不得併排停車,且依當時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仍疏未注意,將上開自用小貨車併排停放在上揭停車格外,適有劉駿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路 段由南向北行駛亦行經該處,遂撞擊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輛左後方,導致劉駿杰受有右耳、下巴、胸部撕裂傷、右下肢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雙手挫傷、疑似腦震盪等傷害。邱瑞霈於警方到場處理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肇事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駿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邱瑞霈於偵查中之自│坦承於上開時地確有違規併│ │ │白。 │排停放車輛導致告訴人劉駿│ │ │ │杰發生車禍之事實。 │ ├──┼───────────┼────────────┤ │ 2 │告訴人劉駿杰於警詢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證明事故發生時雙方之相對│ │ │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位置。 │ │ │現場照片。 │ │ ├──┼───────────┼────────────┤ │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證明告訴人於102年7月16日│ │ │區診斷證明書。 │急診,經診斷受有右耳、下│ │ │ │巴、胸部撕裂傷、右下肢脛│ │ │ │骨、腓骨開放性骨折、雙手│ │ │ │挫傷、疑似腦震盪等傷害。│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肇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