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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4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陳諾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4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錦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67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錦鵬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陳錦鵬以從事冷氣機之安裝、維修為業,駕車載送冷氣機為其附隨業務」、「陳錦鵬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錦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3 年度審交易第434 號卷第16頁背面)」、「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被告駕車行駛於肇事地點之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衡諸本件肇事當時之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3672 號卷第22至23頁),足見被告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詎被告竟於前揭時、地駕車未靠右行駛,而與告訴人陳勝揚所駕駛之車牌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撞擊,致告訴人陳勝揚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第三及第四掌骨骨折之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陳錦鵬係以從事冷氣機之安裝、維修為業,而肇事時係駕駛自用小貨車前往客戶住處載送冷氣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434 號卷第17頁背面),與其主要業務有其直接、密切之關係,應認其屬被告陳錦鵬業務之範圍,是核被告陳錦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書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在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告知當事人本件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使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後,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書引用之法條。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被告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到場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23672 卷第37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未靠右行駛,致與對向直行之告訴人擦撞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告訴人和解,然因與告訴人和解條件不符,致未能成立調解,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

㈡、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3672號
    被      告  陳錦鵬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鵬於民國102年6月6日上午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新潭路由東向西行
    駛,途經新潭路1段52號前,應注意汽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需靠右行駛,且行經彎道時,需減速
    慢行,且依當時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仍疏未注意,適有陳勝揚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西向東行駛亦行經該
    處,陳錦鵬遂因偏左行駛而撞及陳勝揚之機車左側,導致陳
    勝揚受有左側第三及第四掌骨骨折之傷害。陳錦鵬於警方到
    達現場尚未知悉肇事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肇事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勝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錦鵬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伊就上開時地與告訴人│
│    │中之自白。            │陳勝揚發生之車禍有過失。│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勝揚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證明雙方於車禍發生時之相│
│    │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對位置。                │
│    │現場及車損照片。      │                        │
├──┼───────────┼────────────┤
│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證明告訴人於102年6月6日 │
│    │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至該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
│    │                      │側第三及第四掌骨骨折之傷│
│    │                      │害。                    │
├──┼───────────┼────────────┤
│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偏│
│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左行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
│    │                      │無肇事因素。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警方到達現場尚未知悉肇事人前,主動向警
    方坦承肇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
    62條之規定審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45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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