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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9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9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志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954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游志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係其第3 次酒駕、本次酒駕呼氣酒測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9954號
    被  告  游志華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00巿00區00街000巷0之0號
                    居00巿00區00街000巷0之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志華前已有飲酒駕車經法院判刑,並得易科罰金之記錄,
    最後1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科
    罰金,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3年9月19日晚上21時
    許,在00巿00區00街000巷0之0號0樓其住處飲啤酒後,竟於
    103年9月20日9時33分許,騎乘000-000號重機車
    ,途經臺北巿文山區基隆路與汀州路口,為警查獲其呼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游志華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㈡酒精測試濃度表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1份: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為0. 40毫克,核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游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
    之罪嫌。又被告已有2次飲酒駕車之記錄,並曾被判刑且得
    易科罰金,然均不知悔改,復犯本罪,請從重量刑,以資炯
    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朱  建  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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