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昇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927 號),因被告就被訴公共危險部分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交訴字第6號),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昇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陳穎蓁所受傷害後補充「(謝昇宏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且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謝昇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本件被告雖因肇事致告訴人陳穎蓁及被害人梁舒雨2人受傷後逕自離開現場,惟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既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故仍應論以單純一罪,而無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問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駕車離開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不顧,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當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3 萬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被害人表示不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陳明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民國103年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所示),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3年11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就本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獲得告訴人、被害人諒解如前,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行為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於徵詢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意見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3927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3927號
被 告 謝昇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昇宏係高師傅花藝社員工,駕駛自小貨車載運花材為其附
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上午8時
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文
山區新光路2段23巷由西向東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新光路2
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
向燈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支線道車亦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先顯示左邊方向燈光,復未注意禮讓幹線道之直行
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往北行駛,適有陳穎蓁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見狀避煞不及,其機車
前車頭因而與謝昇宏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後車斗發生碰撞,
致陳穎蓁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膝、左足擦挫傷之傷害,嗣於
同向後方,由梁舒雨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
因閃避不及,而於撞擊陳穎蓁倒地之機車後倒地,並受有手
肘擦傷之傷害(梁舒雨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詎謝昇宏不
僅未下車查看,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及協助陳穎蓁、梁舒雨就
醫,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離開現
場。嗣經警到場處理車禍事故,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穎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謝昇宏警詢│被告固坦承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
│ │及於本署偵查時│自用小貨車,且知悉告訴人陳穎蓁有發│
│ │之供述。 │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業務過│
│ │ │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有│
│ │ │聽到車輛後方有碰撞聲,但不是伊撞倒│
│ │ │的,跟伊沒有關係,伊轉彎時有看直行│
│ │ │車,但沒有看到告訴人之機車云云。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未讓幹線道之│
│ │穎蓁於警詢之證│直行車先行而肇事,且明知告訴人人車│
│ │述及於本署偵查│倒地,仍未下車查看即逕駕車逃逸之事│
│ │中之結證。 │實。 │
├──┼───────┼─────────────────┤
│3 │證人即被害人梁│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未讓幹線道之│
│ │舒雨於警詢之證│直行車先行而肇事,且明知告訴人人車│
│ │述及於本署偵查│倒地,仍未下車查看即逕駕車逃逸之事│
│ │中之結證。 │實。 │
├──┼───────┼─────────────────┤
│4 │證人即高師傅花│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
│ │藝社負責人高烶│-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
│ │建於警詢之證述│ │
│ │。 │ │
├──┼───────┼─────────────────┤
│5 │臺北市立萬芳醫│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 │院於102年10月 │。 │
│ │29日所開立之診│ │
│ │斷證明書1份。 │ │
├──┼───────┼─────────────────┤
│6 │道路交通事故調│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告│
│ │查報告表㈠、㈡│訴人受傷後逃逸之犯罪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 │
│ │現場圖、臺北市│ │
│ │政府警察局文山│ │
│ │第一分局疑似道│ │
│ │路交通事故肇事│ │
│ │逃逸追查表各1 │ │
│ │份、現場照片15│ │
│ │張。 │ │
├──┼───────┼─────────────────┤
│7 │本署勘驗筆錄1 │證明被告未顯示左轉燈號,且未讓幹線│
│ │份、行車紀錄器│道之直行車先行而導致車禍發生,並於│
│ │翻拍照片2張。 │明知告訴人人車倒地後,仍未下車查看│
│ │ │即逕駕車逃逸之事實,得認車禍發生肇│
│ │ │因於被告過失駕車行為,其仍放任傷者│
│ │ │不顧,肇事逃逸之犯行甚明。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同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秀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庭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業務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