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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吳元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昇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927 號),因被告就被訴公共危險部分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交訴字第6號),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昇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陳穎蓁所受傷害後補充「(謝昇宏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且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謝昇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本件被告雖因肇事致告訴人陳穎蓁及被害人梁舒雨2人受傷後逕自離開現場,惟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既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故仍應論以單純一罪,而無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問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駕車離開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不顧,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當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3 萬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被害人表示不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陳明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民國103年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所示),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3年11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就本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獲得告訴人、被害人諒解如前,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行為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於徵詢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意見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3927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3927號
    被      告  謝昇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昇宏係高師傅花藝社員工,駕駛自小貨車載運花材為其附
    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上午8時
    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文
    山區新光路2段23巷由西向東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新光路2
    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
    向燈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支線道車亦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先顯示左邊方向燈光,復未注意禮讓幹線道之直行
    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往北行駛,適有陳穎蓁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見狀避煞不及,其機車
    前車頭因而與謝昇宏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後車斗發生碰撞,
    致陳穎蓁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膝、左足擦挫傷之傷害,嗣於
    同向後方,由梁舒雨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
    因閃避不及,而於撞擊陳穎蓁倒地之機車後倒地,並受有手
    肘擦傷之傷害(梁舒雨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詎謝昇宏不
    僅未下車查看,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及協助陳穎蓁、梁舒雨就
    醫,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離開現
    場。嗣經警到場處理車禍事故,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穎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謝昇宏警詢│被告固坦承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
│    │及於本署偵查時│自用小貨車,且知悉告訴人陳穎蓁有發│
│    │之供述。      │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業務過│
│    │              │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有│
│    │              │聽到車輛後方有碰撞聲,但不是伊撞倒│
│    │              │的,跟伊沒有關係,伊轉彎時有看直行│
│    │              │車,但沒有看到告訴人之機車云云。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未讓幹線道之│
│    │穎蓁於警詢之證│直行車先行而肇事,且明知告訴人人車│
│    │述及於本署偵查│倒地,仍未下車查看即逕駕車逃逸之事│
│    │中之結證。    │實。                              │
├──┼───────┼─────────────────┤
│3   │證人即被害人梁│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未讓幹線道之│
│    │舒雨於警詢之證│直行車先行而肇事,且明知告訴人人車│
│    │述及於本署偵查│倒地,仍未下車查看即逕駕車逃逸之事│
│    │中之結證。    │實。                              │
├──┼───────┼─────────────────┤
│4   │證人即高師傅花│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
│    │藝社負責人高烶│-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
│    │建於警詢之證述│                                  │
│    │。            │                                  │
├──┼───────┼─────────────────┤
│5   │臺北市立萬芳醫│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    │院於102年10月 │。                                │
│    │29日所開立之診│                                  │
│    │斷證明書1份。 │                                  │
├──┼───────┼─────────────────┤
│6   │道路交通事故調│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告│
│    │查報告表㈠、㈡│訴人受傷後逃逸之犯罪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                                  │
│    │現場圖、臺北市│                                  │
│    │政府警察局文山│                                  │
│    │第一分局疑似道│                                  │
│    │路交通事故肇事│                                  │
│    │逃逸追查表各1 │                                  │
│    │份、現場照片15│                                  │
│    │張。          │                                  │
├──┼───────┼─────────────────┤
│7   │本署勘驗筆錄1 │證明被告未顯示左轉燈號,且未讓幹線│
│    │份、行車紀錄器│道之直行車先行而導致車禍發生,並於│
│    │翻拍照片2張。 │明知告訴人人車倒地後,仍未下車查看│
│    │              │即逕駕車逃逸之事實,得認車禍發生肇│
│    │              │因於被告過失駕車行為,其仍放任傷者│
│    │              │不顧,肇事逃逸之犯行甚明。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同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秀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庭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業務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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