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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20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古瑞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20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文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47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湘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文湘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99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66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14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罪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0 年5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再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 年11月14日中午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20分許,應予更正),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3 樓拜訪朋友結束後,持其於該大樓4 樓之樓梯間所撿拾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徒步上至同址5 樓林冠宇之住處外,先以上揭螺絲起子毀損並撬開大門及附加於門上之門鎖後,自該處踰越大門而進入屋內,四處搜尋後,竊取林冠宇所有之臺灣銀行金融卡1 張、護照1 本及約新臺幣1 千元之零錢,得手後將螺絲起子任意棄置並逃離現場。嗣經林冠宇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並採得陳文湘之指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文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470 號偵查卷第42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1頁),核與告訴人林冠宇於警詢中陳述其住處遭人入侵並竊取財物等情相符(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3491號偵查卷第3 頁至第4 頁),而失竊現場採得指紋經鑑定後與被告之指紋相符,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編號Z000000000-00 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林冠宇住宅遭竊案;含現場照片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2月2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等附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11頁至第35頁)。基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 號函意旨參照)。又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另攜帶兇器竊盜,衹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菜刀,雖為行竊現場之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論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竊時所持用之自行竊地點大樓4 樓樓梯間所撿拾之螺絲起子,被告自承長達約25公分,且為金屬製之尖銳物品,既可用以毀損並撬開大門及門鎖,顯然質地堅硬,若持以揮刺、擊打,輕者造成人之身體瘀青、流血,重者則可能導致生命危險,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具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再被告係將告訴人住處之對外出入之大門及附加其上之門鎖以螺絲起子毀損並撬開之方式,自該處踰越進入屋內行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尚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妨害自由等犯罪前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合法獲取財物,而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非難,益見守法觀念淡薄;並考量本次竊盜所得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暨衡酌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被告為竊盜犯行所持用之螺絲起子1 支,為被告於告訴人住處大樓樓梯間所拾得,行竊完畢後又任意棄置,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既未扣案,而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3 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208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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