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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16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316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文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1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忠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文忠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動機不良,加以其係以侵入住宅竊盜此種較重型態犯罪,以及本案被害人受害程度、被告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0117號
    被      告  張文忠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另案於
                        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忠前因搶奪、公共危險、竊盜、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25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99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2案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聲字
    第56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5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02年12月10日下午6時30分前某時許,持不詳
    器具板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房屋之鐵窗後,
    踰越窗戶侵入該屋,竊取屋內賴思翰所有之白色筆記型電腦
    1台、銀色戒指1只及現金新臺幣8,000元。嗣賴思翰發現後
    報警處理,經警自現場採獲手套痕跡DNA棉棒,送鑑後核與
    張文忠檔存DNA型別相符,始知上情。
二、案經賴思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文忠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2  │被害人賴思翰於警詢中之│被告破壞上開房屋之鐵窗,│
│    │指訴                  │侵入屋內竊取被害人所有之│
│    │                      │上開財物之事實。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上開犯罪現場查得之手套痕│
│    │局102399號刑案現場勘察│跡經採集DNA送鑑,DNA型別│
│    │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與被告相符之事實。      │
│    │鑑驗書(案件編號102121│                        │
│    │313C25)各乙份,刑案現│                        │
│    │場照片18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育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書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160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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