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16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316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1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忠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文忠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動機不良,加以其係以侵入住宅竊盜此種較重型態犯罪,以及本案被害人受害程度、被告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0117號
被 告 張文忠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另案於
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忠前因搶奪、公共危險、竊盜、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25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99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2案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聲字
第56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5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02年12月10日下午6時30分前某時許,持不詳
器具板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房屋之鐵窗後,
踰越窗戶侵入該屋,竊取屋內賴思翰所有之白色筆記型電腦
1台、銀色戒指1只及現金新臺幣8,000元。嗣賴思翰發現後
報警處理,經警自現場採獲手套痕跡DNA棉棒,送鑑後核與
張文忠檔存DNA型別相符,始知上情。
二、案經賴思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文忠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2 │被害人賴思翰於警詢中之│被告破壞上開房屋之鐵窗,│
│ │指訴 │侵入屋內竊取被害人所有之│
│ │ │上開財物之事實。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上開犯罪現場查得之手套痕│
│ │局102399號刑案現場勘察│跡經採集DNA送鑑,DNA型別│
│ │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與被告相符之事實。 │
│ │鑑驗書(案件編號102121│ │
│ │313C25)各乙份,刑案現│ │
│ │場照片18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育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書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