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6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何 林奕良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3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何、林奕良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事 實 一、徐嘉何、林奕良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潘」及「小龍」之成年男子,自稱與臺北市○○區○○街000 號1 樓翔豐開發有限公司(原名為透明實業有限公司,後更名為翔豐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翔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祥豐」公司,應予更正)負責人林志龍有過節,因而召集人員前往上址公司砸店報復,係欲藉此使林志龍心生畏懼。竟仍與「小潘」、「小龍」及其等所另行召集之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分持棍棒於民國102 年5 月15日下午2 時許,至松山機場附近某處公園集結後,再搭乘計程車前往翔豐公司附近,迨於同日下午2 時36分許,至上址翔豐公司前,欲開啟公司玻璃材質大門未果,徐嘉何、林奕良等多人即分持棍棒砸毀該玻璃門2 片,適在其內之翔豐公司員工林文琪見狀,即進入辦公室隔間並反鎖躲避,未敢出面。徐嘉何、林奕良等多人入內後,即由其中某不詳男子叫囂稱「找林志龍」、「叫林志龍小心點」,復由徐嘉何持棍棒砸毀液晶電視、桌子等物,林奕良則持棍棒敲擊桌子(徐嘉何、林奕良涉嫌毀損部分業經林志龍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恫嚇林志龍、林文琪,致其等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安全。嗣徐嘉何、林奕良等人再分別搭乘計程車離去現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採集現場遺留於飲水機及傢俱鋁條上之血跡,經鑑定比對結果,與林奕良之DNA -STR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暨林志龍知悉犯罪人後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徐嘉何、林奕良等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亦明確同意做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背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徐嘉何、林奕良等均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嘉何、林奕良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20頁、第23頁),且相互指述經核亦無矛盾(參見偵查卷第143 頁至第146 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30 頁至其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當日在場見聞之翔豐公司員工林文琪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案發經過情節、證人及案發當日搭載被告等前往或離開翔豐公司之計程車司機陳盈志、吳紫進、林清雲等於警詢中證述被告等搭乘其計程車之經過等語相符(參見偵查卷第14頁至其背面、第75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130 頁背面至第131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7 月10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 份(案發現場所遺留之血跡滴痕〈DNA-STR 〉經鑑驗、比對後與被告林奕良之型別相符)、刑案現場勘察日報表1 份、翔豐公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擷取畫面14張、臺北市○○區○○路000 號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畫面2 張及102 年5 月19日查獲照片2 幀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1頁至第74頁、第113 頁至第114 頁、第149 頁至第156 頁),是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基此,本件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徐嘉何、林奕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徐嘉何、林奕良以一行為同時恐嚇林志龍、林文琪2 人,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㈡被告徐嘉何、林奕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潘」、「小龍」及其餘到場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所犯之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1.被告2 人前此均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2.均正值青壯,僅因友人邀約,即夥同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破壞財物之方式,恫稱前揭恐嚇言語,致生危害於林志龍及林文琪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足見恣意妄為、法治觀念淡薄,實應嚴懲;3.惟犯後均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酌以其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暨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並經告訴人表達諒宥之意,本院認被告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其本案犯罪程度,俱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㈤至被告2 人分別所有並持以為恐嚇犯行之棍棒各1 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然未扣案,且被告2 人均自承該棍棒已丟棄(參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既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徐嘉何、林奕良共同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5 月18日下午2 時36分許,至上址翔豐公司前,欲開啟公司玻璃材質大門未果,徐嘉何、林奕良等多人即持棍棒將之砸毀,入內後,復由徐嘉何持棍棒砸毀液晶電視、桌子等物,林奕良則持棍棒敲擊桌子,致告訴人林志龍所有之玻璃門2 片、液晶電視、桌子等物壞損。因認被告等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起訴意旨認被告徐嘉何、林奕良等2 人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惟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毀損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撤回被告等所犯毀損罪行之告訴並另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3 年4 月15日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第27頁),則參照前述說明,本件被告等所涉毀損之犯行,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茲因檢察官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