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8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漢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謝漢文於民國103 年1 月26日晚間8 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0 號2 樓鄉村小吃店借用廁所,惟因斯時業已酒醉,其排泄物乃散落於廁所地面,告訴人即店內服務人員吳美淑見狀後,乃詢問被告何以排泄於地面,並準備打掃清理,詎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之頭髮並將之摔倒於地,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背瘀青疼痛及頭髮遭扯落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吳美淑告訴被告謝漢文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乙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