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緝字第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緝字第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雪貞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38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雪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擔任品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汐止市○○路○段000 ○00號9 樓,下稱品安公司)業務經理之機會,㈠於民國90年2 月21日以客戶參展為由向品安公司借出DDR184P16M8*8 PC-266 1PCS、DIMM 168P 8M8*16PC-133 1PCS,㈡於90年3 月14日,以相同方法向品安公司借出168P SEITEC8M8*8 PC-133 2PCS,㈢於90年3 月20日,向品安公司之客戶香港優能有限公司要求將貨款4,500 美元匯入其在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於90年5 月23日,自品安公司離職,仍未交還,悉數侵占入己,品安公司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6 條第2 項連續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刑事案件時效已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張雪貞被訴涉犯連續業務侵占罪,於其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94年2 月2 日公布,復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被訴涉犯刑法修正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部分,依法得加重其刑;然依修正施行後刑法,被告所犯數業務侵占犯行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可見修正施行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被訴連續業務侵占部分,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及刑法第336 條第2 項論以連續業務侵占罪,作為決定被告行為終了時之依據。另修正後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之規定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追效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又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再者,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本件被告上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0年3 月20日(此時點下稱為〈一〉)。又依公訴意旨,被告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為10年,又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審判之程序均不能繼續,是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共計為12年6 月(此期間下稱為〈二〉)。再本案係於91年3 月13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開始實施偵查,有該檢察署收文章戳在卷可按,嗣該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1年9 月24日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1年10月8 日繫屬本院,亦有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佐;惟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2年1 月14日以92年北院錦刑來緝字第22號通緝書發布通緝(開始實施偵查至通緝發布日,共計10月2 日,此期間下稱為〈三〉),有通緝書存卷可稽,上開〈三〉之期間因檢察官、法院均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上開時間亦應予以加計,惟其中自檢察官91年9 月24日提起公訴之後,迄91年10月8 日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期間(共計15日,此期間下稱為〈四〉),追訴權並未行使,此段時效繼續進行之期間應予扣除。從而,本案關於被告被訴涉犯刑法連續業務侵占罪,追訴權時效已於103 年7 月7 日(此時點下稱為〈五〉)即告完成〔計算式為:〈一〉+〈二〉+〈三〉-〈四〉=〈五〉〕。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