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0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0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逸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謝逸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逸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7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16 號、98年度毒偵字第57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6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⑵轉讓禁藥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100 年12月19日入監;又因⑶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上開⑴⑵案件定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甫於102 年1 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3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8日上午9 時22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0 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在下點火燃燒,以口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03 年1 月28日通知進行尿液檢驗,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3 年度審易字第1406卷第16頁背面)。
(二)另被告於103年1月28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 ),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卷第7 至8 頁、第10頁)。
(三)另關於被告有毒品前案紀錄之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