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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0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黃玉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05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品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445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品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壹肆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品瀚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5 月15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5 月14日凌晨2時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萬華區環南市場之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倒在鋁箔紙上再以打火機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年月17日凌晨2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後搜索,自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含袋毛重0.3730公克、淨重0.2140公克)而查獲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被告有下列施用毒品之前案情形:

⑴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北地院)以87年度易字第15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於停止戒治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再經同法院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 月24日戒治期滿,並經同院以89年度簡字第187 號判決免刑確定。

⑵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戒治部分,於93年1 月9 日戒治完畢出所,起訴部分經同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8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他案經同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5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案經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至94年3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

⑶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1 年8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⑷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簡字第7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現正執行中,尚未執行完畢)。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前既於89年至90年間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出所後,復於90年及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情形,則其於103 年5 月15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即屬「3 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二(一)1.之說明,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品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6 月5 日航藥鑑字第1034119 號毒品鑑定書各乙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毒品秤重與初步鑑驗結果照片共2 張附卷可參,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含袋毛重0.3730公克、淨重0.21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138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如前述二(一)2.(3) 所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更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施用手段尚屬和平,復參酌本次屬3 犯以上施用毒品、暨其素行,以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檢察官之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3730公克、淨重0.21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重0.2138公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2.扣案之行動電話乙具(含SIM 卡乙枚),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所用,亦經

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於訊問後當庭發還被告,勿庸另為沒收之宣告,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056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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