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40 分鐘讀完 全文 13,72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0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0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曉燕
選任辯護人
王耀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34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審易字第2920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曉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曉燕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外(見102年度審易字第2920號卷第24頁反面、第25、26頁、第32頁反面),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接續數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騙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各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只論以1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1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㈣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公訴人雖未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已提起公訴之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公司之受僱員工,竟行使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詐取新臺幣34萬元2879元之支票,造成告訴人相當程度之財產損害,惡性非輕,然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102年度審易字第2920號卷第7頁),被告於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103年1月20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積極表達賠償意願,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因遭告訴人拒絕,故尚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考量於103年1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提出34萬2879元欲賠償告訴人,終因告訴人拒絕受領而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有本院103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見102年度審易字第2920號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及103年度存字第258號提存書(見本院審簡卷第3頁)在卷可憑,已顯其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誠意,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另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㈦被告偽造之成交單5紙,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向優美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百平有限公司)行使提出而不復為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2341號
    被      告  劉曉燕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曉燕於民國97年5月26日起至100年4月間擔任址設臺北市
    ○○區○○路000號3樓優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美公司)
    之營業員,為從事業務之人,知悉依優美公司之作業流程,
    其與客戶談妥交易之商品品項與價錢時,即應製作合約書與
    估價單,並據以製作成交單交給公司,使公司得以根據成交
    單製作送貨單並出貨,業務員嗣應將估價單、合約書交與公
    司之稽核人員,以查對成交單與合約書、估價單內容是否相
    符。劉曉燕於100年3月間,接受不知情之麥恩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下稱麥恩公司)
    採購人員蘇定山所下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訂單,並談定總價
    為新臺幣(下同)34萬2879元後,意圖為自己不所有,未依
    規定製作估價單與合約書,並於其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如
    附表所示編號1、3、5之成交單上,填載不實之客戶名稱為
    鴻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暘公司),使優美公司陷於
    錯誤,以為係鴻暘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而分別於附
    表所示日期,出貨至該成交單上記載之新北市○○區○○○
    路000號,供不知情之麥恩公司之客戶飛宏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飛宏公司)職員黃瑞源簽收,足以損害於優美公司
    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劉曉燕再利用其於100年3月14日,與鴻
    暘公司議定以總價48萬元,由優美公司施作一套系統家具(
    商品代號NYG-HY),並簽訂合約書之機會,趁優美公司尚未
    要求其交回估價單與合約書之空檔,先行製作單號00000000
    成交單,其上記載其與鴻暘公司議定之價款為37萬1250元,
    再將前開附表所示編號1、3、5之內容不實成交單送交優美
    公司,使優美公司誤以為附表所示編號1、3、5成交單上商
    品為鴻暘公司在000-00號商品以外追加購買之物品,經加總
    會算後,優美公司共應收取48萬6152元,不知情之鴻暘公司
    支付48萬元,劉曉燕則以現金繳付6152元差額與優美公司,
    使公司不致於發現其間異狀。劉曉燕再以相同手法,製作附
    表編號2、4之不實成交單,使優美公司誤以為附表編號2、4
    成交單所示商品係鼎諦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鼎諦公司)及昇
    恆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恆昌公司)所訂購物品,並依單
    送貨至前開飛宏公司,由不知情之黃瑞源簽收。嗣不知情之
    麥恩公司交付付款人為陽信銀行泰山分行,面額34萬2879元
    之支票與劉曉燕,如數支付貨款,劉曉燕卻存入自己於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之帳戶以提示得款。嗣優美公司之稽
    核人員於核對相關成交單、估價單與合約時,發現前開異狀
    ,始悉上情。
二、案經優美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劉曉燕於偵│1.證明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    │查中之供述    │  實際交易對象為麥恩公司並非如│
   │    │              │  附表所示之客戶訂購之事實。  │
   │    │              │2.證明被告向蘇定山取得用以支付│
   │    │              │  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貨款之系爭支│
   │    │              │  票後,存入被告開設於國泰銀行│
   │    │              │  帳戶之事實。                │
   │    │              │3.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成交單內容為│
   │    │              │  被告所填製之事實。          │
   │    │              │4.證明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
   │    │              │  被告使用之事實。            │
   ├──┼───────┼───────────────┤
   │二  │告訴人優美公司│全部犯罪事實。                │
   │    │委由告訴代理人│                              │
   │    │林盛煌律師於偵│                              │
   │    │查中之供述    │                              │
   ├──┼───────┼───────────────┤
   │三  │證人即告訴人公│1.證明告訴人公司訂購貨品流程需│
   │    │司營業所主管陳│  經客戶於估價單上簽名回傳復由│
   │    │昭吉於偵查中之│  業務人員製作成交單,物流單位│
   │    │證述          │  再依成交單所填內容出貨並製作│
   │    │              │  交貨單之事實。              │
   │    │              │2.證明告訴人公司交貨單上載收貨│
   │    │              │  人除無業主之情況,否則不會記│
   │    │              │  載優美公司業務員之姓名且若收│
   │    │              │  貨人為優美公司之業務員,該業│
   │    │              │  務員會親自至現場收貨之事實。│
   │    │              │3.被告曾向證人陳昭吉表示如附表│
   │    │              │  編號1、5所示之成交單之交易對│
   │    │              │  象業主為鴻暘公司,而送貨地點│
   │    │              │  係鴻暘公司指示之事實。      │
   │    │              │                              │
   ├──┼───────┼───────────────┤
   │四  │證人即告訴人公│1.證明被告離職時與證人呂明娟交│
   │    │司營業部處長呂│  接內容,未含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    │明娟於偵查中之│  之貨款。                    │
   │    │證述          │2.證明告訴人公司向客戶請款時,│
   │    │              │  會請客戶開立禁止背書轉讓及告│
   │    │              │  訴人公司為抬頭之支票之事實。│
   ├──┼───────┼───────────────┤
   │五  │證人即告訴人公│證明被告離職後並未將用以支付如│
   │    │司助理人員李婉│附表商品所示貨款之系爭支票交與│
   │    │瑜於偵查中之證│證人李婉瑜。                  │
   │    │述            │                              │
   ├──┼───────┼───────────────┤
   │六  │證人蘇定山於偵│1.證明麥恩公司向被告訂購如附表│
   │    │查中之證述    │  所示之商品之事實。          │
   │    │              │2.證明用以支付如附表所示商品貨│
   │    │              │  款之系爭支票交與被告之事實。│
   │    │              │3.證明被告取得用以支付如附表所│
   │    │              │  示商品貨款之系爭支票時,並未│
   │    │              │  表明業從告訴人公司離職之事實│
   │    │              │  ,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    │              │  。                          │
   │    │              │4.證明麥恩公司取得之100年4月13│
   │    │              │  日之估價單內容為被告製作交與│
   │    │              │  證人蘇定山之事實。          │
   ├──┼───────┼───────────────┤
   │七  │證人黃瑞源於偵│1.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為飛宏公│
   │    │查中之證述    │  司向麥恩公司訂購,麥恩公司員│
   │    │              │  工蘇定山指示證人黃瑞源至指定│
   │    │              │  處所簽收之事實。            │
   │    │              │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為證人黃│
   │    │              │  瑞源簽收之事實。            │
   ├──┼───────┼───────────────┤
   │八  │如附表所示之不│1.證明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登載之│
   │    │實成交單、交貨│  成交單客戶非實際交易對象之事│
   │    │單            │  實。                        │
   │    │              │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交與飛宏│
   │    │              │  公司員工黃瑞源簽收之事實。  │
   │    │              │3.證明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    │              │  公司交貨單商品收貨連絡人之欄│
   │    │              │  位記載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之│
   │    │              │  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
   │    │              │4.證明被告製作不實之成交單,使│
   │    │              │  告訴人公司誤認如附表所示之商│
   │    │              │  品為如附表所示之客戶訂購之事│
   │    │              │  實。                        │
   │    │              │5.證明被告所辯為不慎誤載,顯為│
   │    │              │  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
   │九  │被告國泰銀行之│1.證明被告向蘇定山收取告訴人公│
   │    │帳戶明細1份   │  司如附表所示商品貨款之系爭支│
   │    │              │  票未交還告訴人公司,並將該票│
   │    │              │  據於100年7月5日存入被告國泰 │
   │    │              │  銀行帳戶之事實。            │
   │    │              │2.證明被告將前開票據存入後,未│
   │    │              │  有領取34萬2,879元返還與告訴 │
   │    │              │  人公司之事實。              │
   ├──┼───────┼───────────────┤
   │十  │陽信銀行股份有│證明系爭支票系於被告國泰銀行帳│
   │    │限公司102年2月│戶兌現之事實。                │
   │    │2日陽信總業務 │                              │
   │    │字第0000000000│                              │
   │    │號函          │                              │
   ├──┼───────┼───────────────┤
   │十  │被告離職時所簽│1.證明被告未將如表所示之商品貨│
   │一  │署之告訴人公司│  款交與告訴人公司之事實。    │
   │    │經辦職務移交清│2.證明證人呂明娟、李婉瑜未收到│
   │    │冊、經辦財物移│  被告交回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貨款│
   │    │交、清冊、印信│  之事實。                    │
   │    │及相關資料移交│                              │
   │    │清冊各1紙     │                              │
   ├──┼───────┼───────────────┤
   │十  │系爭支票(曾惠│1.證明被告收取之系爭支票並未書│
   │二  │玲簽發、支票號│  立抬頭為告訴人公司之事實。  │
   │    │碼AD0000000號 │2.證明被告將該支票存入其國泰銀│
   │    │、金額為34萬2,│  行帳戶之事實。              │
   │    │879元支票)1紙│                              │
   ├──┼───────┼───────────────┤
   │十  │被告設於第一銀│證明被告並未提前清償系爭本票之│
   │三  │行萬華分行帳號│款項與告訴人公司之事實。      │
   │    │00000000000號 │                              │
   │    │帳戶交易明細影│                              │
   │    │本            │                              │
   ├──┼───────┼───────────────┤
   │十  │如附表所示之商│證明證人黃瑞源確有收到如表所示│
   │四  │品照片(詳告證│之商品。                      │
   │    │27、29、33、36│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5條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請依想像競合規定從
    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安  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佩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告製作│被告製作內│被告於成交│被告實際銷│告訴人優美公司│告訴人公司依被│
│    │內容不實│容不實之成│單登載之訂│售之交易對│依被告不實登載│告不實登載之成│
│    │之成交單│交單單號  │購客戶名稱│象        │之成交單內容交│交單內容交付之│
│    │時間    │          │          │          │付之時間及貨品│商品名稱及數量│
│    │        │          │          │          │簽收人        │              │
├──┼────┼─────┼─────┼─────┼───────┼───────┤
│1.  │100年3月│B6TG0194  │鴻暘公司  │麥恩公司  │100年3月24日由│S塊狀屏風W70(│
│    │4日     │(告證2) │          │          │飛宏公司員工黃│即由SH11070D及│
│    │        │          │          │          │瑞源簽收      │SH-70組合而成 │
│    │        │          │          │          │              │)12塊        │
├──┼────┼─────┼─────┼─────┼───────┼───────┤
│2.  │100年3月│B6TG0195  │鼎諦公司(│麥恩公司  │100年3月28日由│⑴桌腳EW7DR-VY│
│    │4日     │(告證17)│後被告又於│          │飛宏公司員工黃│  12塊        │
│    │        │          │100年4月15│          │瑞源簽收      │⑵桌腳EW7DL-VY│
│    │        │          │日將右開商│          │              │  12塊        │
│    │        │          │品⑴、⑵改│          │              │⑶屏風桌板ET-1│
│    │        │          │為鼎諦公司│          │              │  616CR-CS5, │
│    │        │          │之成交單(│          │              │  12塊        │
│    │        │          │告證21),│          │              │⑷屏風桌板ET-1│
│    │        │          │商品⑶、⑷│          │              │  616CL-CS5, │
│    │        │          │改為昇恆昌│          │              │  12塊        │
│    │        │          │公司之成交│          │              │              │
│    │        │          │單(告證22│          │              │              │
│    │        │          │)        │          │              │              │
├──┼────┼─────┼─────┼─────┼───────┼───────┤
│3.  │100年3月│B6TG0213  │鴻暘公司  │麥恩公司  │100年4月8日由 │⑴玻璃表版    │
│    │9日     │(告證13)│被告又於  │          │飛宏公司員工黃│  EG-14034AMR │
│    │        │          │100年4月15│          │瑞源簽收      │  ,12塊      │
│    │        │          │日將右開商│          │              │⑵玻璃表版    │
│    │        │          │品改為昇恆│          │              │  EG-14034AML │
│    │        │          │昌公司之成│          │              │  ,12塊      │
│    │        │          │交單(告證│          │              │              │
│    │        │          │19)      │          │              │              │
├──┼────┼─────┼─────┼─────┼───────┼───────┤
│4.  │100年3月│B6TG0211  │昇恆昌公司│麥恩公司  │100年3月30日由│堆疊走線S塊屏 │
│    │9日     │(告證15)│{後被告又 │          │飛宏公司員工黃│風(由SI-17150│
│    │        │          │於100年4月│          │瑞源簽收      │-C25、SB-3850F│
│    │        │          │15日改為摩│          │              │、SB3850KS、  │
│    │        │          │尼寶國限有│          │              │SB-5750KS組成 │
│    │        │          │限公司之成│          │              │)6塊         │
│    │        │          │交單(告證│          │              │              │
│    │        │          │20),並追│          │              │              │
│    │        │          │加AV-02ATG│          │              │              │
│    │        │          │F-UB68DM,│          │              │              │
│    │        │          │3份及KB-68│          │              │              │
│    │        │          │,2份},並│          │              │              │
│    │        │          │以現金5萬 │          │              │              │
│    │        │          │40元交付與│          │              │              │
│    │        │          │優美公司入│          │              │              │
│    │        │          │帳        │          │              │              │
├──┼────┼─────┼─────┼─────┼───────┼───────┤
│5.  │100年3月│B6TG0218  │鴻暘公司  │麥恩公司  │100年3月30日由│S塊狀屏風W90(│
│    │10日    │(告證4) │          │          │飛宏公司員工黃│由SH-11070D及 │
│    │        │          │          │          │瑞源簽收      │SH-70組成而成 │
│    │        │          │          │          │              │)12塊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