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0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洪英花
- 被告張馨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0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馨心 選任辯護人 王聖舜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23589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訴字第49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馨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 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虛偽交易記入會計憑證,進而逃漏稅捐,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內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金錢,復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虛偽交易記入會計憑證,並持以申報而行使,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破壞商業會計制度,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侵占之款項全額返還翔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譽公司),並全額補繳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額之稅款、營利事業超額分配股東可抵扣稅額之稅款,有翔譽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額自動補報補繳繳款書、營利事業超額分配東可抵扣稅額自動補報補繳繳款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頁、第12頁),並為公益捐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有卷附捐款收據4紙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27頁至 第30頁),兼衡被告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起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 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訊問時,對犯行自白不諱,尚具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且為使被告保持良善品行,勿再觸法,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個 月內向國庫支付420萬元,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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