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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2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洪英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29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永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5號),被告經本院傳喚固未到庭,惟其前於警詢及偵查時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永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拾肆顆(驗餘淨重合計肆點壹捌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MD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MDMA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坦承犯行,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持有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14顆(驗餘淨重合計4.1851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298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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