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30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30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鵑如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04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139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魏鵑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合計壹點肆捌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肆陸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只)及透明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魏鵑如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毒聲字第40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0 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6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103 年3 月27日凌晨3 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酒店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3 年3 月27日凌晨4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因魏鵑如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合計1.48公克,取樣0.0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4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6 時3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鵑如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6頁背面、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390號卷第40頁背面),且被告於103 年3 月27日6 時30分許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00001),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尿液採樣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2、74、75頁);又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淨重合計1.48公克,取樣0.0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46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3月27日北市鑑毒字第086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6頁)。另扣案沾有褐色乾漬物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結果,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4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6頁),復有扣押物品照片4張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7頁),及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甲基安非他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者,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毒聲字第40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0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6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ꆼ、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ꆼ、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ꆼ、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處分,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ꆼ、沒收部分:
1.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 包(淨重合計1.48公克,取樣0.0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46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乙醇沖洗),分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3 月27日北市鑑毒字第086 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4 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6、56頁),業如前述,是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 包與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2 只,及含有微量難以析離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2.至於扣案之愷他命香菸1 支,雖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一情,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6頁背面),惟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自應由檢察官另為其他適法之處置,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ꆼ、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ꆼ、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