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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36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黃玉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36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程亮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85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程亮勳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亮勳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予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取財等犯罪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為缺錢花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將前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出租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並於民國102年4 月22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之7-11便利商店,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提款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收取3 千元酬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銀行帳戶資料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由集團中不詳成員,於102 年4 月23日起,以電話向劉楊淑媛詐稱其為檢察官、警官,並能詳述劉楊淑媛之基本資料,復訛稱因劉楊淑媛涉及龍華投資金融弊案,前經傳訊不到,今傳真相關傳票予劉楊淑媛核對(傳票業經劉楊淑媛撕毀),需劉楊淑媛將財產提出監管云云,致劉楊淑媛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月24日13時17分許,至臺北市文山區合作金庫景美分行,自所申設於該銀行之帳戶中,匯款35萬元入程亮勳前揭銀行帳戶,並至7-11便利商店領取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並印有「檢察官吳文正」署名之偽造「台北地檢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影本共4 張後,劉楊淑媛所匯入之前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提領一空。

(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於102 年4 月24日9 時許,致電謝素梅詐稱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李正華科長,因謝素梅涉及洗錢案件,地方法院已用公文通知2 次仍傳訊不到,需要接受調查,否則財產將遭查封,因此需將財產提出監管云云,致謝素梅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1時19分許,至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自所申設於該銀行之帳戶中,匯款25萬元至程亮勳上揭銀行帳戶後,亦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提領一空(帳戶內尚餘447 元,惟經銀行以其他應付款原因扣款至零)。

(三)嗣經劉楊淑媛、謝素梅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劉楊淑媛、謝素梅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5851 號〈下稱102 偵15851 〉卷第10至13頁、第87頁背面,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558號〈下稱本院卷〉第20頁)。

(二)告訴人劉楊淑媛於警詢之指訴(見102 偵15851 卷第14至15頁)。

(三)告訴人謝素梅於警詢、偵訊之指訴(見102 偵15851 卷第第16至17頁、第88頁)。

(四)被告程亮勳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表、交易明細表、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表、告訴人劉楊淑媛填寫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各乙份(見102 偵15851 卷第18至22頁)。

(五)告訴人謝素梅填寫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各乙份、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4 張(見102 偵15851 卷第27至32頁)附卷可稽。

(六)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雖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被告於交出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時,客觀上應可預見對方可能以其所交出之帳戶作為不法目的之存提款使用,但其卻仍對此可能危害漠不關心,反為獲取利益,而本於自由意志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漠視交付帳戶予他人之風險,任令詐欺集團利用為詐欺他人之工具,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明確。

(七)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 條第1 項,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被告幫助詐騙集團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於上開刑法修正前,被告僅須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幫助犯。而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然修正後同條項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論以幫助犯,合先敘明。

(二)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提款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詐騙被害人轉帳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既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乙次,應認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縱日後該詐騙集團運用時間與狀態有別而有應以數罪論斷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無從認為被告所為係數罪,即不得分別論以幫助詐欺取財而以數罪名論斷之,僅得論以一罪,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9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給不法分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謝素梅達成調解,求取告訴人謝素梅之原諒,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乙紙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並已開始按月賠償告訴人謝素梅,亦據告訴人謝素梅到庭陳述無訛(見本院卷第20頁),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目前之身體情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尚需撫養之人口及因其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遂行詐騙得款金額之多寡、告訴人等所生之損害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告訴人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提款日期  │    提領方式    │交易金額(新臺幣,│
│    │          │                │零頭5 元係手續費)│
├──┼─────┼────────┼─────────┤
│ 1  │102.4.24  │至自動櫃員機提款│ 10,005元         │
├──┼─────┼────────┼─────────┤
│ 2  │102.4.24  │臨櫃提款        │280,000元         │
├──┼─────┼────────┼─────────┤
│ 3  │102.4.24  │至自動櫃員機提款│ 20,005元         │
├──┼─────┼────────┼─────────┤
│ 4  │102.4.24  │至自動櫃員機提款│ 20,005元         │
├──┼─────┼────────┼─────────┤
│ 5  │102.4.24  │至自動櫃員機提款│ 20,005元         │
├──┼─────┴────────┼─────────┤
│小計│                            │350,020元         │
│    │                            │(若不含手續費20元│
│    │                            │,則為350,0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提款日期  │提領方式        │交易金額(新臺幣,│
│    │          │                │零頭5 元係手續費)│
├──┼─────┼────────┼─────────┤
│ 1  │102.4.24  │至自動櫃員機提款│ 10,005元         │
├──┼─────┼────────┼─────────┤
│ 2  │102.4.24  │至自動櫃員機提款│ 20,005元         │
├──┼─────┼────────┼─────────┤
│ 3  │102.4.24  │至自動櫃員機提款│ 20,005元         │
├──┼─────┼────────┼─────────┤
│ 4  │102.4.24  │至自動櫃員機提款│ 20,005元         │
├──┼─────┼────────┼─────────┤
│ 5  │102.4.24  │至自動櫃員機提款│ 20,005元         │
├──┼─────┼────────┼─────────┤
│ 6  │102.4.24  │至自動櫃員機提款│  9,905元         │
├──┼─────┼────────┼─────────┤
│ 7  │102.4.25  │至自動櫃員機提款│ 20,005元         │
├──┼─────┼────────┼─────────┤
│ 8  │102.4.25  │至自動櫃員機提款│ 20,005元         │
├──┼─────┼────────┼─────────┤
│ 9  │102.4.25  │至自動櫃員機提款│ 20,005元         │
├──┼─────┼────────┼─────────┤
│10  │102.4.25  │至自動櫃員機提款│ 20,005元         │
├──┼─────┼────────┼─────────┤
│11  │102.4.25  │至自動櫃員機提款│ 20,005元         │
├──┼─────┼────────┼─────────┤
│12  │102.4.26  │至自動櫃員機提款│ 20,005元         │
├──┼─────┼────────┼─────────┤
│13  │102.4.26  │至自動櫃員機提款│ 20,005元         │
├──┼─────┼────────┼─────────┤
│14  │102.4.26  │至自動櫃員機提款│ 10,005元         │
├──┼─────┴────────┼─────────┤
│小計│                            │244,970元         │
│    │                            │(若不含手續費70元│
│    │                            │,則為244,970 元)│
│    │                            │(另帳戶內尚餘447 │
│    │                            │元,惟經銀行以其他│
│    │                            │應付款原因扣款至零│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363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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