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60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60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40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069號裁定,於89年8月19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89年9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6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毒聲字第2061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於9年11月5日入上開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91年11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24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5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知警惕,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98年4月4日晚間22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1至4天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於98年4 月4日下午17時30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墾丁里451號夏都酒店1092號房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
㈠雖被告甲○○於警詢時未坦承犯行,惟其為警查獲後於98年4月4日晚間22時許所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恆警分000000000號),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MDMA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判定呈MDMA類MDA、MDMA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98年4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附卷可稽(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8頁、第10頁)。又依據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s adn Chemicals in Man第5版中記載,MDMA之半衰期為7.6小時,而服用MDMA3天內約有65%以原態及70%以MDA形態排泄於尿液中,另MDMA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間為MDMA1至4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影本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於98年4月4日晚間22時許所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尿液中所含MDA、MDMA濃度分別為740ng /ml、23,350ng/ml,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按,參照上揭說明,堪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其犯罪時間,最久應不超過自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至4天,足認被告於98年4月4日晚間22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1至4天內之某時(為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之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069號裁定,於89年8月19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89年9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6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毒聲字第2061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於9年11月5日入上開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91年11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24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5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既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則其於98年4月4日採尿時往前回溯1至4天內某時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符合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起訴條件,附此說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尚可,惟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二度送觀察、勒戒,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簡易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