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蔡家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3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8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21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蔡家榮犯偽造印文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偽造之畢業證書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印文罪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2罪間,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印文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本件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如今已坦承犯行,又被告於本件犯罪後,其後再查無犯罪情事。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且為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應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為一定悔改或預防功能之遵行或履行事項為妥,除可消弭被告等對社會秩序已生之危害外,藉由服務或照顧該義務勞務之踐行過程中,引導其分辨是非對錯,並尊重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健康、財產及自由,協助其明瞭如何去珍惜並關懷自己、家人及其他弱勢族群,此不惟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病,且可增進公共利益,及達刑罰教化之目的。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及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用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另被告所偽造而未扣案之畢業證書1 張,係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為應徵工作提供查驗,查驗後已返還被告;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所偽造於畢業證書上之印文,因印文所附著其上之畢業證書業經宣告沒收,即不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 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9891號被 告 蔡家榮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榮於民國102 年間,應徵宏璞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璞公司)「研發廚房及品保副理」一職,為謀得該職缺,竟意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印文之犯意,於101 年12月間某日,在其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之1 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網際網路搜尋欲製作之學士畢業證書樣本,尋得「私立弘光技術學院87年6 月20日畢業證書」之圖檔後,於該圖檔改填寫自己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科系後,再行列印,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畢業證書1 紙,及偽造「校長陳松柏」、「弘光技術學院」印文各1 枚,嗣於102 年1 月10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00樓宏璞公司,將上開偽造之畢業證書連同新進人員資料表等文件,均交予不知情之宏璞公司人員陳寶如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宏璞公司及弘光技術學院審查畢業生身分及學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宏璞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蔡家榮於警詢及本署│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偵訊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陳寶華於本署偵訊中│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證述 │ │ ├──┼───────────┼────────────┤ │ 3 │被告101年12月12日電子 │證明被告應徵及任職宏璞公│ │ │郵件(附件:蔡家榮履歷│司之事實。 │ │ │表.pdf )、102年1月2日│ │ │ │電子郵件(附件:蔡家榮│ │ │ │.doc)、宏璞公司新進人│ │ │ │員應徵資料表、宏璞公司│ │ │ │聘僱契約、薪資明細、薪│ │ │ │資轉帳結果查詢、離職/ │ │ │ │異動/留停人員移交清單 │ │ │ │各1份 │ │ ├──┼───────────┼────────────┤ │ 4 │偽造之私立弘光技術學院│證明被告偽造私立弘光技術│ │ │畢業證書影本1紙、弘光 │學院畢業證書之事實。 │ │ │科技大學網頁列印資料、│ │ │ │國立空中大學管理與資訊│ │ │ │學系師資介紹陳松柏教授│ │ │ │之網頁列印印資料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印文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新進人員資料表虛偽填載曾自93年間起,至100 年間止,分別於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丹公司)、臺灣有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明公司)、金品調理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金品公司)從事速食麵、調味料、冷凍調理食品研發等工作,並交付告訴人宏璞公司人員而行使之,使宏璞公司陷於錯誤而雇用被告,並予支薪,另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訊據被告固自承於新進人員資料表所載學歷為弘光技術學院確有不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所寫於味丹、有明、今品公司經歷,並非不實,係與各該公司合作研發產品,且經面試、筆試、口試、實際操作後,始經錄取,並未以此方式詐領薪資等語。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制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制作足以表徵一定內容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合先敘明。經查,被告填載新進人員資料表,係屬有權制作之人制作足以表彰其學、經歷之文書,縱有學、經歷不實之處,既非冒用他人名義為之,則尚難認有偽造文書罪嫌。又告訴人具狀提出於「yes123求職網」徵才廣告網頁資料(見告證9 ),此經證人陳寶如到庭證稱係被告到職後,一度覺得被告不適任時所刊登之廣告等語,已難認係被告於101 年間應徵時所見之徵才廣告,復經告訴人具狀提出關閉日期為102 年1 月9 日之徵才廣告(見告證16),與被告提出之人力銀行徵才廣告猶有不同,然自告訴人具狀提出之上開二則徵才廣告內容以觀,工作條件、其他條件內容均同,工作條件設定須高中(職)以上,不拘科系,工作經驗4 年以上,一般求職者即可,其他條件則設為「1 、具日式拉麵料理製作四年以上經驗。2 、具創意、對飲食烹調有高度熱情。3 、管控廚房安全衛生,並且對清潔衛生有嚴格自我要求者。4 、具中央廚房規劃、管理經驗。」顯未要求一般求職者需具備調味料研發相關經驗甚明,此有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徵才廣告網頁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至於被告未經味丹公司、有明公司或今品公司聘僱等情,有今口香調理食品有限公司102 年11月4 日今品人資0000000 號函、有明公司103 年4 月18日有明樹發字第5 號函、味丹公司103 年5 月2 日103 味企總管字第062 號函回覆在卷,惟被告確提出急時鮮-安地斯肉醬、金品特濃咖哩雞肉焗飯成分資料、採購單、味丹公司市場分析表、速食麵產品資訊、振芳股份有限公司雞油、咖哩牛肉、益利醬配方資料等件在卷足憑,則被告未經聘僱,而以其他方式從事調味料研發相關工作,尚非絕無可能,均難認定被告係出於訛詐告訴人薪資之意,而為實施詐術之行為。況質諸證人陳寶如到庭證稱被告確經面試,表示在有明公司任職研發專員,負責的客戶包括花月嵐、三商巧福等的調味料,知道原物料係如何研發出來,主要針對有明公司部分詢問,其他只是簡單問一下,面試後有安排被告試作,請被告作兩款拉麵,主要係試作湯頭,由公司人員試吃,試吃後覺得可以接受,係由大家實際討論後決定,月薪新臺幣4 萬5000元,低於被告所期望的薪資,被告也接受等語明確,足認被告係經告訴人面試詢明於有明公司研發調味料情形,並經實作測試後同意任用,由告訴人決定被告薪資數額,實難認告訴人於決定僱用被告之初,有何於錯誤之情事,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偽造文書、詐欺罪嫌。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所認之事實,具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檢 察 官 周 芳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書 記 官 劉 怡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