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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40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顧正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40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家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080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莉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家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3 年度審易字第1940號卷第1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又被告之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然未遂其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因不滿醫院不同意退還掛號費,竟未經醫院相關人員同意,進入急診室櫃臺,拿取抽屜內之現金,侵害他人財產權,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本件被告行為屬未遂階段,尚未造成被害人難以彌補之損失,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金額、竊得之現金業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402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