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6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吳元曜
- 被告蔡素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6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素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訴緝字第5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素月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蔡素月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富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沅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且係從事業務之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其於民國100年6月24日代表富沅公司,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復興崗分行(下稱新光銀行)簽立授信約定書,由新光銀行以短期放款-墊付國內票款融資(俗稱客票融資)之方式,給予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供富沅公司循環動用;嗣蔡素月因資金調度吃緊急需用款,竟基於意圖為富沅公司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富沅公司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所示公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漏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公司)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並無實際交易之情形,且未取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公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漏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公司)之授權,即自100年9月間起,先指示桃園縣龜山鄉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公司之印章,進而蓋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支票5 紙之背面,以偽造如附表「偽造背書」欄所示之背書,表示各該公司同意就各該支票為背書之票據行為,並填製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即富沅公司統一發票4 紙,佯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所示支票係因與各該公司有相關發票之交易所取得,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申請日期,持之交付與新光銀行人員而行使之,以向新光銀行申請動支如附表所示之授信金額,致新光銀行人員陷於錯誤,分別如數核准動支,蔡素月即以此等方法向新光銀行共計詐得560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新光銀行授信審核之正確性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公司之權益。嗣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支票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而退票,經新光銀行向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公司行使追索權,各該公司均否認各該支票上背書之真實性,致新光銀行相關民事訴訟均遭敗訴判決確定,始知受騙。案經新光銀行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蔡素月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及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新光銀行於偵查中之指訴、偵查中共同被告余曉婷、陳嘉謀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張瀅淦於101年8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1 年度中簡字第1519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與富沅公司間之授信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影本、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所示富沅公司統一發票影本、富沅公司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對帳單、本院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620號、101年度店簡字第490 號(起訴書證據清單誤載為第190 號)給付票款事件卷宗影本、本院臺北簡易庭101 年度北簡字第5607號給付票款事件卷宗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簡字第450號清償票款事件卷宗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1519 號給付票款事件卷宗影本、富沅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論處。 四、按偽造印章蓋於支票之背面即係偽造背書,其性質係屬偽造私文書,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即足認定其用意之表示,無刑法第220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9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營利事業銷貨之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應認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指之商業會計憑證;又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故同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罪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為認定,則被告既為富沅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自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五部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各4 罪);其就附表編號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各1 罪)。本件被告利用不知情而無犯罪意思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公司之印章,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未經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公司之授權,即偽刻各該公司之印章,並蓋用偽造之印文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支票之背面,以為背書之表示,其偽造印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無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之餘地。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五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而其就附表編號四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件被告所犯5 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資金調度吃緊始鋌而走險,以偽造支票背書及填製不實發票之方式,持之向告訴人申請動支授信額度,先後共計詐得560 萬元,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亦危及社會交易秩序,實有不該;復念及被告於犯罪後雖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所犯5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而增列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並於102年1月23日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非屬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可,附此敘明。 五、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支票雖因行使而交付與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而不得宣告沒收,惟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印章及於各該支票背面偽造之印文既均係被告所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復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固稱其業將此等印章丟棄,惟既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此情,本院仍難認定此等印章確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申請日期│ 動支金額 │ 支票號碼 │發票人│付款人│偽造背書│發票日期及票│不實統一發票│偽造之印文│應沒收之物│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面金額 │號碼及銷售額│ │ │ │ ├──┼────┼─────┼─────┼───┼───┼────┼──────┼──────┼─────┼─────┼────────┤ │ 一 │民國100 │1,000,000 │PC0000000 │余曉婷│國泰世│騰程股份│101年1月14日│WL00000000 │「騰程股份│如附表編號│蔡素月犯行使偽造│ │ │年9 月19│ │ │ │華商業│有限公司│/485,300 │/491,400 │有限公司」│一所示支票│私文書罪,處有期│ │ │日 │ │ │ │銀行安│ │ │ │印文1 枚(│背面偽造之│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 │和分行│ │ │ │見102 年度│「騰程股份│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 │他字第2299│有限公司」│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 │ │ │ │ │號卷第30頁│印文壹枚及│附表編號一所示支│ │ │ │ │ │ │ │ │ │ │) │印章壹枚 │票背面偽造之「騰│ │ │ │ │ │ │ │ │ │ │ │ │程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印文壹枚及印章壹│ │ │ │ │ │ │ │ │ │ │ │ │枚均沒收之。 │ ├──┼────┼─────┼─────┼───┼───┼────┼──────┼──────┼─────┼─────┼────────┤ │ 二 │100年9月│1,800,000 │PC0000000 │余曉婷│國泰世│碧誠企業│101年1月14日│WL00000000 │「碧誠企業│如附表編號│蔡素月犯行使偽造│ │ │20日 │ │ │ │華商業│股份有限│/547,600 │/550,095 │股份有限公│二所示支票│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銀行安│公司 │ │ │司」印文1 │背面偽造之│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 │ │和分行│ │ │ │枚(見102 │「碧誠企業│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 │年度他字第│股份有限公│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 │ │ │ │ │2299號卷第│司」印文壹│附表編號二所示支│ │ │ │ │ │ │ │ │ │ │26頁) │枚及印章壹│票背面偽造之「碧│ │ │ │ │ │ │ │ │ │ │ │枚 │誠企業股份有限公│ │ │ │ │ │ │ │ │ │ │ │ │司」印文壹枚及印│ │ │ │ │ │ │ │ │ │ │ │ │章壹枚均沒收之。│ ├──┼────┼─────┼─────┼───┼───┼────┼──────┼──────┼─────┼─────┼────────┤ │ 三 │100 年10│900,000 │DA0000000 │陳嘉謀│第一銀│協合國際│101年2月12日│WL00000000 │「協合國際│如附表編號│蔡素月犯行使偽造│ │ │月17日 │ │ │ │行松江│行銷有限│/598,000 │/604,800 │行銷有限公│三所示支票│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分行 │公司 │ │ │司」印文2 │背面偽造之│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 │ │ │ │枚(見102 │「協合國際│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 │年度他字第│行銷有限公│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 │ │ │ │ │2299號卷第│司」印文貳│附表編號三所示支│ │ │ │ │ │ │ │ │ │ │22頁) │枚及印章壹│票背面偽造之「協│ │ │ │ │ │ │ │ │ │ │ │枚 │合國際行銷有限公│ │ │ │ │ │ │ │ │ │ │ │ │司」印文貳枚及印│ │ │ │ │ │ │ │ │ │ │ │ │章壹枚均沒收之。│ ├──┼────┼─────┼─────┼───┼───┼────┼──────┼──────┼─────┼─────┼────────┤ │ 四 │100 年11│600,000 │CA0000000 │趙信雅│第一銀│瑞豐貿易│101年2月26日│無 │「瑞豐貿易│如附表編號│蔡素月犯行使偽造│ │ │月2日 │ │ │ │行板橋│有限公司│/499,500 │ │有限公司」│四所示支票│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分行 │ │ │ │印文1 枚(│背面偽造之│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 │ │ │ │見102 年度│「瑞豐貿易│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 │他字第2299│有限公司」│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 │ │ │ │ │號卷第42頁│印文壹枚及│附表編號四所示支│ │ │ │ │ │ │ │ │ │ │) │印章壹枚 │票背面偽造之「瑞│ │ │ │ │ │ │ │ │ │ │ │ │豐貿易有限公司」│ │ │ │ │ │ │ │ │ │ │ │ │印文壹枚及印章壹│ │ │ │ │ │ │ │ │ │ │ │ │枚均沒收之。 │ ├──┼────┼─────┼─────┼───┼───┼────┼──────┼──────┼─────┼─────┼────────┤ │ 五 │100 年11│1,300,000 │IX0000000 │張瀅淦│新光銀│政潤企業│101年2月13日│WL00000000 │「政潤企業│如附表編號│蔡素月犯行使偽造│ │ │月10日 │ │ │ │行向上│有限公司│/350,000 │/378,000 │有限公司」│五所示支票│私文書罪,處有期│ │ │ │ │ │ │分行 │ │ │ │印文1 枚(│背面偽造之│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 │ │ │ │ │見102 年度│「政潤企業│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 │他字第2299│有限公司」│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 │ │ │ │ │號卷第38頁│印文壹枚及│附表編號五所示支│ │ │ │ │ │ │ │ │ │ │) │印章壹枚 │票背面偽造之「政│ │ │ │ │ │ │ │ │ │ │ │ │潤企業有限公司」│ │ │ │ │ │ │ │ │ │ │ │ │印文壹枚及印章壹│ │ │ │ │ │ │ │ │ │ │ │ │枚均沒收之。 │ ├──┼────┼─────┼─────┼───┼───┼────┼──────┼──────┼─────┼─────┼────────┤ │ │ 合計│5,600,000 │ │ │ │ │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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