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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6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古瑞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67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冠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4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103 年度審易字第2478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3 年度審易字第247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關於施用毒品之方式應補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起煙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民國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是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亦係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2 月27日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305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命令與處遇措施:「㈠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之3 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㈡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處遇措施與命令:1.自收受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6 個月止,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按時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不得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7 日或無故未依指示配合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 次(於1 年之治療期程內,完成戒癮治療)。

2.對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辦理戒癮治療人員不得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3.緩起訴處分期間,應依通知,按時至檢察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尿液毒品檢驗,且檢驗結果不得呈陽性反應。於戒癮治療完成後,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4 月止,依檢察署觀護人指定之期日接受採尿檢驗。4.緩起訴處分期間,如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尿液毒品檢驗,其檢驗結果不得呈陽性反應。5.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7 日內,應接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或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15日內,每隔3 至5 日,連續接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尿液毒品及其代謝物檢驗3 次,而檢驗結果均須呈陰性反應」,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3 月24日以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4518號處分書駁回確定,惟被告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之3 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2 萬元,且自103 年3 月起即未按期至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而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之應履行事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8 月16日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449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1 份、駁回再議處分書1 份、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亦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上揭決議及判決意旨,更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處罰,而無再次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故核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1.未能自愛自重,沾染毒品惡習;2.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3.本件施用行為為1 次;4.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5.暨衡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4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巷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晚上8時許,明知甲基非他命為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台北
    市萬華區萬大路某友人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
    於翌(31)日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甲○○業經本署於103年3月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
    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應至台北市
    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
    社會復健治療,於1年之治療期程內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3年3月24日至105年3月23日,詎甲○
    ○自103年3月起即未前往治療,故意不履行完成戒癮治療之
    預防再犯命令,又未依緩起訴處分之條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
    、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台幣2萬元,經本署於
    103年9月11日予以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
    轉暨由本署執行科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
│    │述                    │實                    │
├──┼───────────┼───────────┤
│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實                    │
│    │報告1紙               │                      │
├──┼───────────┼───────────┤
│ 三 │本署103年毒偵字第305號│被告獲命附戒癮治療之緩│
│    │緩起訴處分書、103年撤 │起訴處分,卻未完成戒癮│
│    │緩字第449號撤銷緩起訴 │治療及支付緩起訴處分金│
│    │處分書、執行科觀護人意│,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
│    │見。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甫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竟不知珍惜戒癮治療緩起訴之機會,而違反緩起訴
    及戒癮治療之命令,致撤銷緩起訴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追訴,而不再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關於觀察勒戒之相關規定。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兆  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671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