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90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9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宜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3年度審訴字第840號),判決如下:
主文
謝宜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宜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19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 之工作處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鋁箔紙(已丟棄,未扣案)上再持其所有之打火機(已丟棄,未扣案)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20日晚間10、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7日某時許),在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噴火」之友人位於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1日晚間7時40分許,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將其拘提到案,復為警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該署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謝宜廷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3)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本件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於本件率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件行為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所犯2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鋁箔紙及打火機雖均為其所有,惟於施用該毒品後均已丟棄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此等物品既俱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