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9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9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仁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22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295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仁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柒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仁碩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01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1 年10月15日起至103 年10月14日止,因許仁碩未於所定之履行期間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完畢(僅支付5000元),故經該署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115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9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簡字第8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許仁碩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我國主管機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及施用,於103年10月9 日17時許,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汐止區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同年月10日凌晨3 時55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與松隆路口執行勤務時,因許仁碩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在許仁碩駕駛上開車輛內扶手置物盒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袋(淨重0.04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478公克),並為警於同日5 時45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仁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 至11、41、69頁、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952號卷第18頁背面),且為警於103 年10月10日5 時45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71963),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6、59、60頁);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淨重0.04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47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0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1頁),復有扣押物品照片2 張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5頁),及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3 月15日100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01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處分書中載明緩起訴期間為2 年,被告應至治療機構(國軍北投醫院)依醫師指示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治療期間為1 年,並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上開治療機構指定之日期前往接受心理輔導及社會復健治療,且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3 萬元,需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俟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1 年10月15日以101 年度上職議字第15026 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 年10月15日至103 年10月14日止。嗣因被告未於緩起訴所定之履行期間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3 萬元完畢(僅支付5000元),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115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9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8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有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接受「觀察、勒戒」處分,則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須再經觀察、勒戒程序,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簡字第8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向檢察官表示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檢察官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卻未能如期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處分金,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並提起公訴,且經判刑確定,足見其杜絕毒品之意志薄弱,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無視毒品對自身及他人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淨重0.04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47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0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1頁),業如前述,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與含有無法析離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