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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98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黃玉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98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茂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598 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280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曾茂彬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茂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8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曾茂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因缺錢花用並供父親醫藥費用之動機,即任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所為誠屬不該,且曾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此部分雖不足以構成累犯,然顯見其素行不佳,惟考量其於犯罪後始終坦承不諱,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將所竊得之金額全數返還告訴人,告訴人並具狀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之機會,有和解書影本乙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顯見其頗具悔意,態度良好,兼衡其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尚需撫養照顧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1598號
    被      告  曾茂彬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路000○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茂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9月19日17時35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大金城彩券行」,趁
    該店店員吳昀臻不注意之際,竊取由吳昀臻所管領之櫃台抽
    屜內現金新臺幣56,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吳昀臻發
    現店內現金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昀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曾茂彬於警詢中之供│全部之犯罪事實。          │
│    │述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昀臻於偵│全部之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證            │                          │
├──┼───────────┼─────────────┤
│ 3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翻│全部之犯罪事實。          │
│    │拍照片。              │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曾茂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  佳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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