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坤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緝字第142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300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坤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給付告訴人慶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分別於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0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各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利用代告訴人慶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販售車輛之機會,將告訴人所有之車輛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受有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侵占之車輛已部分返還予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31號和解筆錄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犯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