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萬家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4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30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萬家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楊萬家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萬家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雙方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7433號
被 告 楊萬家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0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陳宗佑律師
簡宏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萬家與劉家任分別係捷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依德股份有
限公司之業務員,均負責銷售BMW汽車,上2家公司在市場上
銷售車輛百分比差不多,為相互競爭關係,詎楊萬家竟基於
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12日下午4時7分許,在臺北市
松山區某咖啡廳,利用平板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以「VexZau」
之名義,在Mobile01網站網頁內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
論壇,刊登主題為「交手經驗分享~請小心帳號『好運男人
』這個BMW的業務」,內容「自從發文有購車意願就接到一
堆業務的私人訊息,其中有一位離我家比較近的依德業務帳
號01帳號『好運男人』劉家任感覺內容誠懇,於是打電話去
詢問價格,他說316可以賣比我問到160萬更低的價格,希望
當面談。約見遲到15分鐘也就算了,見面後才說160萬以下
一定要辦貸款50萬0利率,再問詳細又說辦貸款要簽本票還
要付5000元設定費,另外要保全險是貸款規定的,如果沒有
貸款保險要163萬才能賣,售後服務會讓我滿意,又一直吹
噓保養廠很熟師傅過年三節都有送禮,他的客戶都可以插隊
不用等,冷靜想想沒有比較優惠,還有被騙的感覺,就跟他
說要回去考慮,劉業務竟回答說比來比去還不就那幾萬元輸
贏,都花100多萬元有差嗎?還說為了配合我假日見面取消
和家人出遊,我老婆忍不住又說原本還有考慮賓士的車要回
去想想,突然他更不悅的回說還沒決定要買就來殺價,只是
浪費大家的時間而已,難道聽不出是不想再跟他談下去的藉
口嗎?真不知道公司怎麼教育的?」之文章,指摘劉家任於
銷售汽車時,服務態度不佳,說話吹噓不實,並將保險與車
價連結在一起等不實內容,足以毀損劉家任之名譽。
二、案經劉家任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項 │
├──┼─────────────┼──────────────┤
│ 一 │被告楊萬家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刊登附表文字│
│ │ │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
│ │ │犯行,辯稱:是客戶的經驗云云│
│ │ │。惟查,被告楊萬家無法說明何│
│ │ │位客戶,且誹謗之內容詳細顯非│
│ │ │他人所述,應係其故意杜撰者。│
├──┼─────────────┼──────────────┤
│ 二 │告訴人劉家任於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
├──┼─────────────┼──────────────┤
│ 三 │詠勝科技有限公司102年5月29│佐證被告以所申登「Vexzau」之│
│ │號函覆、電話0000000000號台│帳號,登入上開網站之事實。 │
│ │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 │ │
│ │ │ │
├──┼─────────────┼──────────────┤
│ 四 │網頁列印資料1份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妙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 筌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