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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35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瑋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3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洪瑋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瑋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前所持有之毒品,既係被告供己施用,不另論罪。爰審酌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檢察官於起訴書指稱被告並符累犯要件一事,因被告所另涉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3330號為緩起訴處分,再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又犯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而以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號起訴,目前繫屬本院審查庭 103年度審易字第321 號;是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已執行完畢之前案,即非屬的論;故被告所涉前案,既尚未執行完畢,本件即無累犯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95號
    被      告  洪瑋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瑋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毒聲字第197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現改制為法務
    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6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73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先後以101年度簡字第2685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271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上開
    二罪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1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4月確定,嗣於102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
    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審簡字1133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仍
    不知悔改,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即102年11月19
    日清晨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友人盧正
    雄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年月21日
    因另案為警拘提,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洪瑋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
    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6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乙紙、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盧  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若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57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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