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1 日
- 當事人楊瑞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瑞忠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709號),被告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為該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瑞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楊瑞忠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66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此部分起訴書記載應予補充;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瑞忠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楊瑞忠所為,係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 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恐嚇犯行,非無悔意,且已向告訴人潘春安致歉,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並與之達成和解,此除參見本院民國103年3月31日審判筆錄可明外,並有本院103年度審 簡附民字第35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是其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2709號被 告 楊瑞忠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瑞忠(所涉於民國102年3月28日、102年4月11日恐嚇罪嫌部份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廢益清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廢益清公司)、崧橋資源再生有限公司(下稱崧橋公司)、丞豐環工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丞豐公司)之離職司機,因於101年5月間,向和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勝公司)副董事長潘春安檢舉:廢益清公司、崧橋公司、丞豐公司清運和勝公司廢棄物時浮報廢棄物公噸數每個月約新臺幣(下同)6、 70萬元,而潘春安事後僅給付50萬元犒賞金,楊瑞忠竟心生不滿,於102年3月18日寫信給潘春安恫稱:「你要試試看嗎?」、「我已經在跑路了,沒辦法回家了,我現在最少要2 成」、「沒匯的話,我要給你損失比2成還多的錢」等語, 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潘春安,致潘春安心生畏懼。又於102 年4月12日凌晨0時3分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基於恐嚇危害於安全及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前往潘春安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樓之住處,潑灑紅色油漆,致使潘春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 車座墊腐蝕及花盆植裁枯萎死亡,足以生損害於潘春安,並使潘春安心生畏懼,嗣經警調閱上開地點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春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編號 │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楊瑞忠之供述 │1.坦承寫信給告訴人潘春│ │ │ │ 安之事實。 │ │ │ │2.坦承潑紅色油漆,致告│ │ │ │ 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 │ │ │ 0號輕型機車座墊腐蝕 │ │ │ │ 及花盆植裁枯萎死亡而│ │ │ │ 毀損之事實。 │ ├───┼──────────┼───────────┤ │ 二 │告訴人潘春安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 三 │證人潘黃麗蘭即告訴人│被告潑漆後,整個機車座│ │ │配偶之證述 │墊都爛掉之事實。 │ ├───┼──────────┼───────────┤ │ 四 │監視錄影帶燒錄光碟1 │佐證被告於102年4月12日│ │ │片、畫面擷取相片6張 │前往告訴人住處潑紅色油│ │ │、照片30張、勘驗筆錄│漆,致告訴人之車牌號碼│ │ │ │000-000號輕型機車座墊 │ │ │ │腐蝕及花盆植裁枯萎死亡│ │ │ │而毀損之事實。 │ ├───┼──────────┼───────────┤ │ 五 │被告於102年3月18日寄│佐證被告恐嚇危害於安全│ │ │發與告訴人之書信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及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就撥灑油漆部分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撥灑油漆部分涉犯之恐嚇、毀損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又被告所涉恐嚇罪及毀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檢察官 申心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