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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28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2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瑞忠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709號),被告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為該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瑞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楊瑞忠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66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此部分起訴書記載應予補充;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瑞忠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楊瑞忠所為,係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恐嚇犯行,非無悔意,且已向告訴人潘春安致歉,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並與之達成和解,此除參見本院民國103年3月31日審判筆錄可明外,並有本院10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5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是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2709號
    被      告  楊瑞忠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瑞忠(所涉於民國102年3月28日、102年4月11日恐嚇罪嫌
    部份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廢益清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廢益清
    公司)、崧橋資源再生有限公司(下稱崧橋公司)、丞豐環
    工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丞豐公司)之離職司機,因於101年5
    月間,向和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勝公司)副董事長
    潘春安檢舉:廢益清公司、崧橋公司、丞豐公司清運和勝公
    司廢棄物時浮報廢棄物公噸數每個月約新臺幣(下同)6、
    70萬元,而潘春安事後僅給付50萬元犒賞金,楊瑞忠竟心生
    不滿,於102年3月18日寫信給潘春安恫稱:「你要試試看嗎
    ?」、「我已經在跑路了,沒辦法回家了,我現在最少要2
    成」、「沒匯的話,我要給你損失比2成還多的錢」等語,
    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潘春安,致潘春安心生畏懼。又於102
    年4月12日凌晨0時3分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基於恐嚇危害於安全及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前往
    潘春安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樓之住處,潑
    灑紅色油漆,致使潘春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
    車座墊腐蝕及花盆植裁枯萎死亡,足以生損害於潘春安,並
    使潘春安心生畏懼,嗣經警調閱上開地點監視錄影畫面,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春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編號 │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楊瑞忠之供述    │1.坦承寫信給告訴人潘春│
 │      │                    │  安之事實。          │
 │      │                    │2.坦承潑紅色油漆,致告│
 │      │                    │  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
 │      │                    │  0號輕型機車座墊腐蝕 │
 │      │                    │  及花盆植裁枯萎死亡而│
 │      │                    │  毀損之事實。        │
 ├───┼──────────┼───────────┤
 │  二  │告訴人潘春安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  三  │證人潘黃麗蘭即告訴人│被告潑漆後,整個機車座│
 │      │配偶之證述          │墊都爛掉之事實。      │
 ├───┼──────────┼───────────┤
 │  四  │監視錄影帶燒錄光碟1 │佐證被告於102年4月12日│
 │      │片、畫面擷取相片6張 │前往告訴人住處潑紅色油│
 │      │、照片30張、勘驗筆錄│漆,致告訴人之車牌號碼│
 │      │                    │000-000號輕型機車座墊 │
 │      │                    │腐蝕及花盆植裁枯萎死亡│
 │      │                    │而毀損之事實。        │
 ├───┼──────────┼───────────┤
 │  五  │被告於102年3月18日寄│佐證被告恐嚇危害於安全│
 │      │發與告訴人之書信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及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被告就撥灑油漆部分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撥灑油
    漆部分涉犯之恐嚇、毀損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又被告所涉
    恐嚇罪及毀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檢察官   申心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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