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文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訴字第677號),判決如下:
主文
胡文軒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並於100年7月至同年10月間,接續填製虛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77紙」補充為「並由『小羊』於100年7月至同年10月間,在侒杰公司,接續填製虛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77紙」、起訴書附表銷項公司名稱欄中「和有限公司」更正為「瑊和有限公司」,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胡文軒於本院訊問時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又同法第71條第1 款之行為主體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則該款之犯罪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且同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罪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為認定,則被告胡文軒於本件案發期間既為侒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自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與「小羊」間就上開2 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且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部分,雖僅被告具有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或特定關係,而「小羊」則無,惟「小羊」既與具有此等身分或特定關係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則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屬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無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之餘地。又本件被告多次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而侵害同一法益,故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本件被告以一共同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擔任侒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而與「小羊」共同以該公司名義填製不實發票,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素行尚佳,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本件虛開發票之金額及幫助逃漏之營業稅額,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僅因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行為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緝字第14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4號
被 告 胡文軒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5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文軒可預見擔任他人成立之公司名義負責人,可能配合他
人虛開不實交易發票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捐或為其他不法用
途等事實之發生,為圖按月領取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酬
勞(後實際僅收到一次5000元)而不違背其本意,依綽號「
小羊」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要求,自民國100
年7月間起,變更登記為侒杰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
00000,原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0年9月5日
更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同年月23日再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侒杰公司)負責人,
係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侒杰公司與附表所示之安
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安傑公司)等營業人並無實際銷貨之
事實,竟與「小羊」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以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集合犯意聯絡,由胡文軒親自於侒杰
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內簽名,以購得統一發票,
並於100年7月至同年10月間,接續填製虛開如附表所示之不
實統一發票共77紙,金額合計4,322萬3,278元,分別交與如
附表所示之安傑公司等12家營業人充作各該營業人向侒杰公
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再由安傑公司等12家營業人持如附
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為進項,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方法共同幫助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逃漏
營業稅共216萬1,167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
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現更名臺北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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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胡文軒之供述 │1、因當時很窮需要錢,答應「小羊 │
│ │ │ 」以每月6萬元之代價,擔任侒杰│
│ │ │ 公司負責人,但「小羊」僅給一 │
│ │ │ 次5000元之事實。 │
│ │ │2、曾在相關文件上簽名之事實。 │
│ │ │3、有在侒杰公司100年8月30日、100│
│ │ │ 年9月20日兩紙股東同意書上簽名│
│ │ │ 之事實。 │
├──┼──────────┼────────────────┤
│ 2 │證人林月菊即臺北國稅│侒杰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
│ │局中南稽徵所營業稅股│申請人簽名欄「胡文軒」為被告親簽│
│ │承辦人員之證述 │,且被告親自到場辦理之事實。 │
├──┼──────────┼────────────────┤
│ 3 │證人劉淑華之證述 │1、其為蕭靜愉之母,100年9月20日 │
│ │ │ 蕭靜愉之同意書係由其代為填寫 │
│ │ │ 蓋印後,交給被告之事實。 │
│ │ │2、提出新北市○○區○○路00○0號│
│ │ │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證明被告向其 │
│ │ │ 租用該房屋之事實。 │
├──┼──────────┼────────────────┤
│ 4 │證人楊慶文之證述 │有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要其擔任│
│ │ │侒杰公司名義負責人,及其認識被告│
│ │ │之事實。 │
├──┼──────────┼────────────────┤
│ 5 │侒杰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被告於100年7月至同年10月間登記為│
│ │記表 │侒杰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
├──┼──────────┼────────────────┤
│ 6 │侒杰公司100年8月30日│前述資料內「胡文軒」之簽名均係被│
│ │、100年9月20日兩紙股│告所為之事實。 │
│ │東同意書、領用統一發│ │
│ │票購票證申請書及新北│ │
│ │市新店區民權路48之2 │ │
│ │號房屋租賃契約書 │ │
├──┼──────────┼────────────────┤
│7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全部犯罪事實。 │
│ │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 │
│ │告書、侒杰公司領用統│ │
│ │一發票商號查詢、營業│ │
│ │人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派│ │
│ │查表、銷項專案申請調│ │
│ │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 │
│ │查核清單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
漏稅捐罪嫌。被告與「小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以單一犯意,在密接時空為前述二同類型行為,分別侵犯同
一法益,雖有數個自然界舉動,但於法律上應各自視為1個
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罪嫌,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紋 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侒杰公司虛開發票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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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銷項公司名稱 │ 發票年、月 │ 發票金額 │ 逃漏稅額 │張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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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傑公司 │100年7月 │ 10萬5000元│ 5250元│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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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竹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 │ 31萬8190元│ 1萬5910元│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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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和有限公司 │100年10月 │ 420萬元 │ 21萬元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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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逸通訊行 │100年7月 │ 14萬2857元│ 7143元│ 1 │
├────────────┼──────┼──────┼──────┼──┤
│馥耀企業社 │100年8月 │ 14萬元 │ 7000元│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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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勝實業有限公司 │100年9、10月│3481萬8355元│ 174萬920元 │ 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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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7、8月 │ 36萬8400元│ 1萬8420元│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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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容廣告有限公司 │100年7月 │ 5萬9048元│ 2952元│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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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7、8月 │ 38萬952元 │ 1萬9048元│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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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成企業社 │100年7、8月 │ 50萬元 │ 2萬5000元│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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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擎原有限公司 │100年7、8月 │ 19萬476元 │ 9524元│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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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寶元水電工程行 │100年7、8月 │ 200萬元 │ 10萬元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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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計) │4322萬3278元│ 216萬1167元│ 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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