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10 日
- 當事人胡文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文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訴字第67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文軒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並於100年7月至同年10月間,接續填製虛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77紙」補充為「並由『小羊』於100年7月至同年10月間,在侒杰公司,接續填製虛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77紙」、起訴書附表銷項公司名稱欄中「和有限公司」更正為「瑊和有限公司」,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胡文軒於本院訊問時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又同法第71條第1 款之行為主體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則該款之犯罪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且同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罪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為認定,則被告胡文軒於本件案發期間既為侒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自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與「小羊」間就上開2 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且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部分,雖僅被告具有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或特定關係,而「小羊」則無,惟「小羊」既與具有此等身分或特定關係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則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屬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無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之餘地。又本件被告多次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而侵害同一法益,故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本件被告以一共同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擔任侒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而與「小羊」共同以該公司名義填製不實發票,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素行尚佳,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本件虛開發票之金額及幫助逃漏之營業稅額,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僅因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行為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文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緝字第14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4號被 告 胡文軒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5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文軒可預見擔任他人成立之公司名義負責人,可能配合他人虛開不實交易發票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捐或為其他不法用途等事實之發生,為圖按月領取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酬 勞(後實際僅收到一次5000元)而不違背其本意,依綽號「小羊」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要求,自民國100 年7月間起,變更登記為侒杰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原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0年9月5日 更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同年月23日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侒杰公司)負責人, 係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侒杰公司與附表所示之安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安傑公司)等營業人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與「小羊」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集合犯意聯絡,由胡文軒親自於侒杰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內簽名,以購得統一發票,並於100年7月至同年10月間,接續填製虛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77紙,金額合計4,322萬3,278元,分別交與如附表所示之安傑公司等12家營業人充作各該營業人向侒杰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再由安傑公司等12家營業人持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為進項,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方法共同幫助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216萬1,167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現更名臺北國稅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胡文軒之供述 │1、因當時很窮需要錢,答應「小羊 │ │ │ │ 」以每月6萬元之代價,擔任侒杰│ │ │ │ 公司負責人,但「小羊」僅給一 │ │ │ │ 次5000元之事實。 │ │ │ │2、曾在相關文件上簽名之事實。 │ │ │ │3、有在侒杰公司100年8月30日、100│ │ │ │ 年9月20日兩紙股東同意書上簽名│ │ │ │ 之事實。 │ ├──┼──────────┼────────────────┤ │ 2 │證人林月菊即臺北國稅│侒杰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 │ │局中南稽徵所營業稅股│申請人簽名欄「胡文軒」為被告親簽│ │ │承辦人員之證述 │,且被告親自到場辦理之事實。 │ ├──┼──────────┼────────────────┤ │ 3 │證人劉淑華之證述 │1、其為蕭靜愉之母,100年9月20日 │ │ │ │ 蕭靜愉之同意書係由其代為填寫 │ │ │ │ 蓋印後,交給被告之事實。 │ │ │ │2、提出新北市○○區○○路00○0號│ │ │ │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證明被告向其 │ │ │ │ 租用該房屋之事實。 │ ├──┼──────────┼────────────────┤ │ 4 │證人楊慶文之證述 │有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要其擔任│ │ │ │侒杰公司名義負責人,及其認識被告│ │ │ │之事實。 │ ├──┼──────────┼────────────────┤ │ 5 │侒杰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被告於100年7月至同年10月間登記為│ │ │記表 │侒杰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 ├──┼──────────┼────────────────┤ │ 6 │侒杰公司100年8月30日│前述資料內「胡文軒」之簽名均係被│ │ │、100年9月20日兩紙股│告所為之事實。 │ │ │東同意書、領用統一發│ │ │ │票購票證申請書及新北│ │ │ │市新店區民權路48之2 │ │ │ │號房屋租賃契約書 │ │ ├──┼──────────┼────────────────┤ │7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全部犯罪事實。 │ │ │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 │ │ │告書、侒杰公司領用統│ │ │ │一發票商號查詢、營業│ │ │ │人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派│ │ │ │查表、銷項專案申請調│ │ │ │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 │ │ │查核清單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 漏稅捐罪嫌。被告與「小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以單一犯意,在密接時空為前述二同類型行為,分別侵犯同一法益,雖有數個自然界舉動,但於法律上應各自視為1個 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罪嫌,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檢 察 官 黃 紋 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書 記 官 楊 茹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侒杰公司虛開發票明細) ┌────────────┬──────┬──────┬──────┬──┐ │ 銷項公司名稱 │ 發票年、月 │ 發票金額 │ 逃漏稅額 │張數│ ├────────────┼──────┼──────┼──────┼──┤ │安傑公司 │100年7月 │ 10萬5000元│ 5250元│ 1 │ ├────────────┼──────┼──────┼──────┼──┤ │七竹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 │ 31萬8190元│ 1萬5910元│ 2 │ ├────────────┼──────┼──────┼──────┼──┤ │ 和有限公司 │100年10月 │ 420萬元 │ 21萬元 │ 1 │ ├────────────┼──────┼──────┼──────┼──┤ │豐逸通訊行 │100年7月 │ 14萬2857元│ 7143元│ 1 │ ├────────────┼──────┼──────┼──────┼──┤ │馥耀企業社 │100年8月 │ 14萬元 │ 7000元│ 1 │ ├────────────┼──────┼──────┼──────┼──┤ │春勝實業有限公司 │100年9、10月│3481萬8355元│ 174萬920元 │ 45 │ ├────────────┼──────┼──────┼──────┼──┤ │山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7、8月 │ 36萬8400元│ 1萬8420元│ 1 │ ├────────────┼──────┼──────┼──────┼──┤ │有容廣告有限公司 │100年7月 │ 5萬9048元│ 2952元│ 1 │ ├────────────┼──────┼──────┼──────┼──┤ │大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7、8月 │ 38萬952元 │ 1萬9048元│ 6 │ ├────────────┼──────┼──────┼──────┼──┤ │全成企業社 │100年7、8月 │ 50萬元 │ 2萬5000元│ 4 │ ├────────────┼──────┼──────┼──────┼──┤ │擎原有限公司 │100年7、8月 │ 19萬476元 │ 9524元│ 6 │ ├────────────┼──────┼──────┼──────┼──┤ │寶元水電工程行 │100年7、8月 │ 200萬元 │ 10萬元 │ 8 │ ├────────────┼──────┼──────┼──────┼──┤ │ │ (合計) │4322萬3278元│ 216萬1167元│ 7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