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5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名冠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賴萬益
- 被告
- 國亨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徐藝倢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42號),因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訴字第2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賴萬益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徐藝倢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名冠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又名冠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國亨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按政府採購法於民國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該條新增定第5 項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亦同。」,原條文第5項未遂規定則改列為第6項。亦即政府採購法以增列條項之方式,對於借牌投(參)標、陪標行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加以明確規定處罰,其立法意旨在發揮防弊功能,增列禁止假性競爭行為之規定,強化對不法行為之處罰,以確保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且該罪係所謂「行為犯」而非「結果犯」,並不以該標案順利決標或確實已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為必要,故借用無投標真意之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已造成假性競爭之情形,損及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此亦為修法增訂該條項之規範目的。次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係指行為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對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致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言。
(二)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賴萬益借用被告國亨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之行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徐藝倢容許他人借用被告國亨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之行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被告名冠公司就此部分之標案,其代表人犯因執行業務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名冠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5項前段之罰金刑。被告國亨公司就此部分之標案,則係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被告國亨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罰金刑。
(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賴萬益藉由偽造被告國亨公司之98年度會計師簽證財報內資產負債表之股東權益合計(即淨值)數據、存出保證金數據及各項資產及負債所占比率,將淨值數據竄改為新臺幣(下同)9542萬7967元,以符合投標資格之方式,使國工局承辦人誤以為被告名冠公司、不知情之被告國亨公司及不知情之原將科技有限公司組成之共同投標廠商符合投標資格,自屬詐術,並業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其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以一個交付偽造之「國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國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損益表、國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益變動表、國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流量表、國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表附註、國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費用明細表」等財報資料予國工局作為投標文件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另被告賴萬益係被告名冠公司之負責人,其因執行公司業務違反上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對被告名冠公司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所定之罰金刑。
(四)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被告賴萬益、徐藝倢所為,實際上已導致本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競標制度受到嚴重挑戰,有害於公益,兼衡被告賴萬益、徐藝倢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其等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名冠公司、國亨公司均應分別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依第87條第5項、第87條第3項之規定科以罰金刑。並就被告賴萬益、徐藝倢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賴萬益、名冠公司定應執行之刑。再查被告賴萬益、徐藝倢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復酌以被告賴萬益企獲政府機關標案,竟以詐術方式,製造符合投標資格假象,使機關採購人員陷於錯誤,造成政府採購競爭機制之破壞,對政府採購法制產生不良影響,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加諸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呂政燁
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妨害投標罪)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罰金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542號
被 告 名冠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賴萬益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大園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智義律師
被 告 國亨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住澎湖縣○○市○○000之00號0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徐藝倢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李維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萬益係名冠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冠公司,設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負責人,從事水管及電器
安裝業,並無營造業登記執照;徐藝倢原係國亨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亨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之0)負責人。
(一)、賴萬益於民國99年7月間知悉新北市(原臺北縣,下稱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於99年7月5日公告「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整建工程」招標公告預算為新臺幣(
下同)8,246萬1,450元,招標文件規定投標廠商須具有
甲等綜合營造業資格且承攬造價限額及承攬總額應符合
營造業承攬工程造價限額工程規模範圍申報淨值。賴萬
益明知名冠公司並無投標資格,而國亨公司具有甲等綜
合營造業資格,且其承攬工程手冊及臺北縣政府99年7
月15日北府工施0000000000號核定淨值為9,042萬7,967
元,符合前揭臺北縣警察局招標資格規定,賴萬益即基
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國亨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
;徐藝倢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賴萬益借用國
亨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賴萬益與徐藝倢並約定借牌費
(不合發票營業稅)為決標後實作工程金額之2.5%。嗣
後賴萬益即自行製作國亨公司投標文件及決定投標價格
於99年7月5日開標當日親持現金410萬元,前往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投標並以6,850萬元得標。
(二)、緣前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下稱體委會,現改制為教育部
體育署)為培訓國家射擊運動選手,選擇桃園縣龜山鄉
公西村高速公路旁6公頃基地改建新式國家射擊訓練基
地,作為國家射擊運動選手培訓專業場所及舉辦國際比
賽場使用,並委託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
國工局、址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代辦「
國家射擊訓練基地-公西靶場」(下稱公西靶場工程)
,國工局於100年2月完成規劃設計,工程預算金額為11
億3,990萬8,968元,並會同體委會訂定招標資格:(1
)基本資格:投標廠商必需同時具備政府登記合格之甲
等綜合營造業者、甲等自來水管承裝業者、甲等電器承
裝業者及甲等冷凍空調業者。(2)特定資格:甲等綜
合營造業者上年度或最近一年度內(開標日並非99年申
報財報最後截止日故,98年財報得視為當期或最近一年
財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報淨值不得低於9,499萬
元(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規定為預算規模十二分之一)
。國工局隨後於100年3月17日辦理公西靶場工程第1次
公開招標,因投標廠商未達法定家數(3家)而流標,
嗣於100年3月29日辦理第2次公開招標,賴萬益明知國
亨公司98年財報淨值為9,042萬7,967元, 不符合本標
案特定資格,竟基於以詐術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先於100年3月29日前某時
,在新北○○區○○路000巷00號1樓名冠公司內,擅自
偽造國亨公司98年度會計師簽證財報內資產負債表之股
東權益合計(即淨值)數據、存出保證金數據及各項資產
及負債所占比率,將淨值數據竄改為9,542萬7,967元,
以符合投標資格,再與不知情之國亨公司負責人徐藝倢
、亦為不知情之原將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政良,組共
同投標廠商,由賴萬益於100年3月29日,在國工局,行
使偽造之「國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國亨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損益表、國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
益變動表、國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流量表、國亨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表附註、國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營業費用明細表」等財報資料作為投標文件,並以10億
7,000萬元加以投標,致國工局承辦人陷於錯誤予以開
標,由賴萬益所代表之共同投標廠商得標,加以承作公
西靶場工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一、│被告賴萬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被告徐藝倢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三、│臺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整│1、證明犯罪事實(一)│
│ │建工程採購開標案卷影本1冊 │2、卷內未經偽造之國享│
│ │(含採購開(決)標紀錄表、未│ 公司資產負債表、股│
│ │經偽造之國享公司資產負債表│ 東權益變動表,證明│
│ │、股東權益變動表) │ 犯罪事實(二)賴萬│
│ │ │ 益偽造國亨公司資產│
│ │ │ 負債表、權益變動表│
│ │ │ 之事實。 │
├──┼─────────────┼───────────┤
│四、│元大商業銀行林口分行申請工│卷內被告賴萬益因承作公│
│ │程預付款保證文件 │西靶場工程向元大商業銀│
│ │ │行辦理工程預付款所附未│
│ │ │經偽造之國享公司資產負│
│ │ │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
│ │ │變動表、現金流量表,證│
│ │ │明犯罪事實(二)賴萬益│
│ │ │偽造國亨公司資產負債表│
│ │ │、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
│ │ │流量表之事實。 │
├──┼─────────────┼───────────┤
│五、│國工局「國家射擊訓練基地-│證明犯罪事實(二)。 │
│ │公西靶場」工程採購案件影本│ │
│ │1冊 │ │
└──┴─────────────┴───────────┘
二、核被告賴萬益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意
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
標之罪嫌。被告徐藝倢所為係違反同法第87條第5項後段,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罪嫌。被告名冠公
司、國亨公司則均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
5項之罰金。另被告賴萬益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刑法
第216、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名冠公司亦應
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闕雅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