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6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嘉鴻
- 選任辯護人
- 李國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452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843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邱嘉鴻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嘉鴻於民國102 年10月下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多人共組之犯罪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於102 年11月4 日14時許,與前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成員分別假冒為地下錢莊業者及陳依貞之子,以電話向陳依貞謊稱其子因為人作保而遭地下錢莊業者強行拘禁、毆打而有生命危險,要求陳依貞支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使陳依貞誤信其子有生命危險,因而心生畏懼,而於同日15時前後,依上開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成員之指示,將現金29萬9,000 元放置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車號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號)小貨車右後輪下,上開集團成員於確認陳依貞受騙交款後,隨即以電話指示邱嘉鴻前往取款,邱嘉鴻得手後立即轉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速食店內,將取得款項藏放於廁所垃圾桶,以此方式交付予上開集團成員。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嘉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頁背面至第8頁、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43號卷第1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依貞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其遭恐嚇及交款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2頁至第5頁、第30頁背面),復有臺北市○○區○○路00號週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10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7頁),足認被告邱嘉鴻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38號、30年上字第668 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查本件告訴人係被施以「假債務、假擄人、真恐嚇」之手段,因此心生畏懼而交付款項,雖此等恐嚇手段亦含有以虛假內容詐欺之性質,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自應論以恐嚇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所屬集團所為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擔任車手取款之工作;然就本案集團之犯罪流程觀之,如無成員負責對告訴人電話恐嚇,告訴人自無可能交付款項,又如無成員負責出面收取現款,則該集團自無從獲得不法收益加以分配。依上可知,該集團成員為躲避追緝、分散風險,乃將此種集團恐嚇之方式,予以分工,而於犯罪過程中之諸多環節,不僅環環相扣,且相互依存缺一不可,如有缺漏,將致使犯罪無法順利遂行或增加遭刑事偵查人員逮捕之風險。是以,被告雖僅負責該集團之車手工作,然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思,而與集團之其他成員相互利用彼此各自實施之犯罪階段行為,被告與參與本案犯罪之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至為明確。是被告與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本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克當之(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要旨)。又被告所犯之法條,起訴書中雖應記載,但法條之記載,究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950號判決)。查本件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固記載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詳載被告加入恐嚇取財集團,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陳依貞為恐嚇行為,使被害人陳依貞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等恐嚇取財犯行等事實,是被告擔任車手與恐嚇取財集團共同所為上開恐嚇取財犯行部分應認業經檢察官起訴,自屬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上開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顯係誤載,本院自不受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記載之拘束,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上開犯罪集團車手,向告訴人取款,除侵害告訴人財產利益外,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信任關係,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願意賠償告訴人18萬元,而徵得告訴人諒解,此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103 年度審易字第843 號卷第13頁),且被告業已悉數賠付告訴人乙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613 號卷第9 頁),足見被告犯後頗具悔意,態度尚可,而本案被告擔任車手,並非該犯罪集團之核心角色,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
㈡、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