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7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顧正德
- 被告陳顯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7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顯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567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75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主 文 陳顯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陳顯鑫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38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61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執行強制戒治滿6 月,經評估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01 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7 月4 日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顯鑫另因竊盜及違反藥事法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328號、100 年度訴字第74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1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101 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1月4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00號住處,以鋁箔紙(已丟棄,未扣案)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2 年11月6 日晚間約1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與同安街口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2月21日下午約2 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12月22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與承德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等語(見103 年度審易字第676 號卷第31頁背面)。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臺灣檢驗科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各1份、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在卷可憑。 (三)玻璃球吸食器1 個扣案可佐。 (四)另被告有毒品前案紀錄之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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